藏匿人犯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7年度,366號
HLDM,107,花原簡,366,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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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杰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杰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至第2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案發地附近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 翻拍照片1份」,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8 張」,證據部分補 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4 日花市戶字第1080000082號函暨戶籍資料、戶籍謄 本」、「員警張維宇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 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 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 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 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 罪,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 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經查,被告劉 韋杰頂替涉嫌酒後駕車過失致死犯行之劉金全(其所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另由本院以107 年 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判決審結),不為警發覺為肇事者而受偵 查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隱避其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又按 配偶、5 親等內之血親或3 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被 頂替者劉金全係6 親等之親屬關係,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 務所108 年1 月4 日花市戶字第1080000082號函暨戶籍資料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依法自不得 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員警張維宇於本院調查程序證稱:當時伊在劉金 全與馬承瑋就醫之醫院詢問被告時,因其發現劉金全與馬承 瑋2 人均因傷勢嚴重而送醫急救,唯獨被告1 人毫髮無傷, 故當時其覺得被告供稱係由其騎車搭載劉金全馬承瑋云云 已不合理,再加上被告體型較為壯碩,衡情一般機車難以搭 載3 名成年男子,故因前述客觀事證,在醫院時其已合理懷 疑被告當時並非為車輛駕駛人,故其於醫院時,曾3 度詢問 被告是否說謊,被告堅稱其係當時騎車之人,嗣後被告於警 詢時始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參酌被告 經警查獲本案犯行之經過,可認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認犯行 ,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劉金全為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使 劉金全脫免刑責,於肇事現場向員警偽稱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肇事者,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即劉金全酒後駕車致肇 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應予非難;又被告就本案頂替犯行,前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再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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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