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展
黃忠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忠傑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緣簡詩展與陳忠義之配偶潘萍雯前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而相識 ,因潘萍雯向簡詩展提及其家庭瑣事,簡詩展聽聞後欲為潘 萍雯出氣,因而請其友人黃忠傑駕車搭載其前去與陳忠義理 論。嗣黃忠傑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詩展及不知情之少年陳 ○華(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八街210 巷 之巷口時,適見陳忠義、潘萍雯等人正欲駕車出門,簡詩展 、黃忠傑遂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簡詩展與黃忠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簡詩展指示 黃忠傑將駕駛車輛停放於上開巷口阻擋通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陳忠義、潘萍雯以車輛進出該處巷道之權利。簡詩 展復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以持黃忠傑所有之空氣手槍 1 支(下稱系爭空氣槍)喝令陳忠義下車之強暴方式,使陳 忠義行無義務之事,惟陳忠義並未因此下車而未遂。(二)簡詩展見陳忠義仍未下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系爭空 氣槍敲擊陳忠義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致其破裂而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忠義。
(三)又系爭空氣槍遭簡詩展持以破壞陳忠義所駕車輛之車窗玻 璃後,隨即掉入陳忠義車內。簡詩展、黃忠傑為奪回該槍 ,明知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內已散落車窗玻璃碎片,且空間 極為狹窄,如與人發生拉扯,極易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共 同基於縱使造成陳忠義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在陳忠義車內與其相互 拉扯,致陳忠義受有眼瞼及眼周圍鈍傷、足部挫傷、骨盆 挫傷等傷害。嗣簡詩展及黃忠傑於奪回系爭空氣槍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陳忠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關於供述證據部 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得為證據;關 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詩展雖坦認確有持系爭空氣槍喝令陳忠義下車之 強制行為,以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毀損犯行,惟與被告 黃忠傑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車輛妨害陳忠義、潘萍雯進出該處 巷道之權利,以及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傷害犯行。被告簡 詩展辯稱:我與黃忠傑之車輛雖有阻擋陳忠義車輛進出巷道 ,但陳忠義如向我表示欲離開現場,我與黃忠傑即會將車輛 移開,故不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又我並未毆打陳 忠義,陳忠義之傷勢應係其與黃忠傑拉扯時所致等語。被告 黃忠傑則以:我於駕車時目擊陳忠義之車輛後,即依簡詩展 之要求停車,當時並未考慮到此舉會影響他人出入,但我如 經人提醒上情即會移車;另我雖有對陳忠義出手,但其原因 係陳忠義以系爭空氣槍抵住我,我才會反擊,而我僅以徒手 方式擊中陳忠義之臉部,我並無傷害故意,且應屬正當防衛 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強制罪部分): ⒈就被告簡詩展以系爭空氣槍喝令陳忠義下車,以此方式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惟陳忠義並未因此下車乙節,此部分業 據被告簡詩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9、147 頁),復與證人陳忠義、潘萍雯等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38、47 頁、本院 卷第136、140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 面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是被告簡詩展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再者,被告黃忠傑依被告簡詩展之指示,於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將所駕車輛停放於巷口乙情,已據被告2 人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50頁反面),亦與本 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面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73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忠傑將車輛停放於該巷口 後,已無任何車輛得由該處進出,顯見此等情狀於客觀上 已造成妨害陳忠義、潘萍雯等人以車輛通行該處之結果。 又被告簡詩展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認為潘萍雯受到她老 公(按:即陳忠義)脅迫,我就攔他的車要跟他理論等語 (見警卷第9 頁),以及被告黃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當時係搭載被告簡詩展前往處理感情之事,我的車子 停在巷口,看到被害人的車子,簡詩展就說停車等情(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是被告2 人將車輛停 放於上揭地點,其等目的即係為阻止陳忠義、潘萍雯之車 輛自該處通行,以利被告簡詩展遂行其向陳忠義理論之行 為,是被告2 人於主觀上均有構成強制罪之犯罪故意甚明 。至被告2 人雖均辯稱如有人要求移車,其等即會將車輛 開走以免阻擋通行等語,但無論被告等人事後是否願意移 動車輛,均不影響其等將車輛停放於巷口處之目的係為阻 止陳、潘等人之車輛由該處通行之事實,此等辯解自無解 於其等強制行為之該當性,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即毀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詩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第147頁正面), 復與證人陳忠義、潘萍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32、37-38、47 頁、少連偵字卷 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36、140頁),並有 現場照片(關於車窗遭毀損部分)及本院就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4- 95頁、本院 卷第73頁),足認被告簡詩展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即傷害部分): ⒈關於陳忠義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受有眼瞼及眼周圍 鈍傷、足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陳忠義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有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2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關於陳忠義如何受有上開傷勢乙節,證人陳忠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略以:簡詩展以手槍擊破我駕駛座的玻璃,槍枝 掉入車內,我把槍枝撿起,簡詩展因此跟我拉扯,並攻擊 我的頭部及背部,黃忠傑從副駕駛座開車門並上車,試圖 把槍枝搶走,我只好用咬的反擊,被告2 人均曾以拳頭攻 擊我的眼睛周圍,足部傷勢則是遭玻璃割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 13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潘萍雯於警詢時證稱 :簡詩展以手上槍枝砸壞車門玻璃並與我先生(按:即陳 忠義)發生拉扯,我下車將簡詩展從後方拉住,簡詩展的 槍枝後來掉入車內,之後染金髮的男子(按:即黃忠傑) 就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與我先生搶槍,我先生在駕駛座跟 他們搶槍時,也被他們徒手毆打頭部及臉部等語(見警卷 第4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枝於打破玻璃後掉 入車內,我先生撿到槍枝,簡詩展即前來搶槍,槍枝在雙 方搶槍過程中曾遭擊發,我有下車攔阻簡詩展,但簡詩展 不聽我的勸告,仍繼續以拳頭毆打陳忠義,之後黃忠傑從 副駕駛座進入與我先生搶奪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 1 頁)均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黃忠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確有對陳忠義動手之事(見警卷 第18頁、少連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甚 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簡詩展亦有對陳忠義出手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16頁反面),堪認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為奪回系 爭空氣槍,確曾以徒手方式與陳忠義產生肢體衝突,進而 使陳忠義受有上述傷勢等情明確。被告簡詩展辯稱其並未 對陳忠義動手等語,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 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被告2 人於事 實欄一(三)所載時地既與陳忠義產生肢體衝突,而陳忠 義所在之駕駛座內已有散落車窗玻璃碎片之情形,既如上 述;再參酌被告簡詩展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知悉上開駕 駛座位置狹窄,此時如與陳忠義在該處發生拉扯,極有可 能使陳忠義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被告黃忠 傑於行為時為28歲,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身 心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 2 人仍在該駕駛座與陳忠義發生衝突,其等均應可得預見 陳忠義將因此與該處雜物及破璃碎片碰撞而受傷,此亦不
違反其等本意。準此,被告2 人均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黃忠傑雖辯稱其係遭陳忠義以空氣槍抵住,始會對 其反擊,其乃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所 定之正當防衛,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 上以其防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 經查,證人陳忠義、潘萍雯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系爭 空氣槍於掉入陳忠義車內後,被告2 人隨即與陳忠義搶奪 槍枝,在爭奪過程中有擊發,但陳忠義並未對被告2 人開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第140頁正反面),復 參酌被告黃忠傑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因手指被陳忠義咬 傷,曾以拳頭打陳忠義之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可 見被告黃忠傑所辯上情不僅與證人陳忠義、潘萍雯說詞不 符,亦與其於警詢所述要非一致,已難認為真正。況且, 本案係被告簡詩展先以系爭空氣槍敲破陳忠義之車窗玻璃 ,該空氣槍因而掉入陳忠義車輛之駕駛座內,被告2 人為 奪回該槍,始與陳忠義發生肢體衝突,可見被告黃忠傑對 陳忠義施加之暴力舉動,其目的乃為取回系爭空氣槍,主 觀上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必要而不 可或缺之防衛行為,核與刑法所稱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 合,故被告黃忠傑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亦無可取。(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諉過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詩展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忠傑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詩展就事實欄一(一)有關持 槍喝令陳忠義下車部分構成強制既遂等語,惟陳忠義既未因 此下車,被告簡詩展所為即屬未遂,起訴書上開主張即有誤 會,又此部分因與本院論以強制未遂罪,罪名同為「強制罪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80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少年陳○華 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 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故本案被告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二、按犯意聯絡不以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簡詩展指示被告黃忠傑以車輛阻擋陳忠義、潘萍雯之行 車進出,被告2 人復與陳忠義發生拉扯致其受傷,上揭犯行 均係出於被告2 人相同之犯罪意思,並共同分工各項具體行 為,顯見其等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簡詩展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以車輛妨害被害人進出該 處巷道之權利,以及持系爭空氣槍喝令陳忠義下車而不遂,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又按 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 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被告簡詩展前揭二行為既屬接續犯,自論以單一強制既遂 罪為已足。
四、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以車輛同時妨害陳忠義、潘 萍雯進出巷道之權利,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強制罪處斷。五、被告簡詩展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部分, 以及被告黃忠傑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被告簡詩展與被 害人陳忠義、潘萍雯間之糾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 ,反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等所為非是,對被害人之人 身自由、財產及身體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簡詩展未能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黃忠傑則仍匿飾犯行,可見其等未能正視己過 ,並衡量被告簡詩展於犯後已對被害人為若干賠償之舉動, 此部分業經證人潘萍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然被告2人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 暨考量其等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詩展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其結果略以:「…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有漏氣情形,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5mm、質量0.88 0g)最大發射速度為49.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6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8 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 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 (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 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24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 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有該局107年7 月5日刑 鑑字第10700414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28頁 ),足認系爭空氣槍並無殺傷力,非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 違禁物甚明。又該空氣槍係供被告簡詩展為前揭強制及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2 人雖均陳稱該槍係被告黃忠傑所有 (見警卷第10、19頁),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黃忠 傑於提供該物與被告簡詩展使用時有何正當理由存在,再審 酌如對之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另衡酌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9頁),是本院認系爭空氣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彈殼6顆(保管字號:107 年度刑管字第42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之1頁)則為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 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頁 ),即均非違禁物,亦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上開物品應併為沒收之宣告,此 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項目 │主文 │
├──┼───────┼────────────────┤
│ 一 │事實欄一(一)│簡詩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
│ │ │黃忠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簡詩展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
├──┼───────┼────────────────┤
│ 三 │事實欄一(三)│簡詩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黃忠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