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菁
李伊姸(原名:李依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4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菁、李伊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伊姸(原名:李依潔)係被告李宛菁 之女,李宛菁為李伊姸之表演事業經紀人,告訴人黃御統與 李伊姸於民國100 年底,經由臉書社群網站方式而認識。緣 李伊姸自稱為表演藝人,由李宛菁在外為李伊姸接洽表演等 相關事宜,並在LI NE 、WHATSAPP等通訊軟體以「李依潔」 、「EJ LEE」等名義,以表演事業有發展機會,並已通過許 多選秀節目肯定,但生活費用突遭經紀公司苛扣而生活有困 難,因不願接受演藝圈潛規則及編織各種不實理由,而對外 尋求金錢之支援。詎渠等已明知其經濟困難,財力早已陷困 境,並無還款能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 詐欺得利及取財之犯意聯絡,表示俟出名後返還借款,先要 求黃御統墊付款項;並以因帳戶遭涷結,無法接受匯款,而 要求現金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支票予黃御統,後 不斷拖延要求換票,接續為以下犯行:(一)於101 年3 月 間,渠等以WHATSAPP通訊軟體與黃御統聯繫,佯稱李伊姸欲 拍攝寫真集,並已與出版商接洽商談細節,希望能透過黃御 統安排手術,並表示會支付手術費用云云,使黃御統誤以為 李宛菁、李伊姸確實有拍攝寫真集計劃,及有支付能力,而 安排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晶漾診所不知情之詹富盛醫師為李 伊姸進行手術,然於進行上開手術前1 晚,渠等突然告知其 等無支付能力,並佯稱將來會返還手術費用予黃御統,而欲 向黃御統借款支付,致黃御統陷於錯誤。嗣於完成手術後之
某日,在臺北市某捷運站,以現金之方式,替李伊姸清償手 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 千元予詹富盛醫生。李宛菁明 知無法如期付款,而開具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號碼、金額 予黃御統為擔保;復於3 個月後,渠等復佯稱李伊姸因車禍 顏面受損要整形、隆鼻及上開拍攝寫真集之同一名義云云, 欲再藉由黃御統安排手術,使黃御統誤以為渠等有支付能力 ,而安排康寧醫院之不知情高全祥醫師為李伊姸進行手術, 然於手術前幾天,渠等竟又佯稱其等無支付能力,而欲向黃 御統借款支付,並表示將來會返還借款云云,致黃御統陷於 錯誤,而於手術完成後,於101 年5 月9 日,在花蓮縣壽豐 鄉志學郵局,以匯款之方式,替李伊姸清償手術費用30萬元 。(二)於101 年11、12月間,渠等對黃御統佯稱:因向郎 祖筠、金士傑等人學習表演課、缺乏生活費、車禍賠償云云 ,而向黃御統借款,黃御統因而陷於錯誤,在花蓮縣新城鄉 某牙醫診所或藍天麗池酒店內,陸續交付10萬元予李宛菁、 李伊姸等人;後渠等再佯稱學習表演課、缺乏生活費、車禍 賠償等相同理由,而向黃御統借款,黃御統因而陷於錯誤, 在花蓮縣新城鄉某牙醫診所或其位於志學之診所內,而交付 50萬元予李宛菁、李伊姸等人,李宛菁明知無法如期付款, 而開具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號碼及金額予黃御統為擔保 。(三)於102 年初,渠等對黃御統佯稱:豪記唱片吳釩跟 李伊姸確定要為李伊姸發電音提琴CD,由不知情總監蔡義德 為李伊姸出唱片,並已談妥相關細節,前製期要先花50萬灌 製EP,並表示渠等願意將CD版權簽給黃御統等云云,而向黃 御統借款65萬,黃御統因而陷於錯誤,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 診所內,陸續交付65萬元予李宛菁、李伊姸等人,並開具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號碼及金額予黃御統為此債務為 擔保。(四)於102 年3 月間,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由渠 等以通訊軟體與黃御統聯繫,對其佯稱:以因修樂器、缺生 活費云云,而向黃御統借款,黃御統因而陷於錯誤,在花蓮 縣壽豐鄉志學診所內或臺北市君悅飯店內,交付10萬元予李 宛菁、李伊姸等人;渠等後再向黃御統佯稱欲延後付款,而 請求換票20萬云云,黃御統因而陷於錯誤,在花蓮縣壽豐鄉 志學診所內或臺北市君悅飯店內,而同意李宛菁、李伊姸等 人之換票請求得逞,李宛菁明知無法如期付款,而分別開附 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號碼及金額予黃御統為此債務之擔 保。嗣黃御統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然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始悉李宛菁與李伊姸財務早已陷 於困境,始知受騙。因認李宛菁、李伊姸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訂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 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 183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李宛菁、李伊姸2 人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 (一)被告李宛菁、李伊姸之供述;(二)告訴人黃御統之 指訴及存證信函;(三)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林佩樺之證述
;(四)證人劉友竹之證述;(五)被告與黃御統之LINE及 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六)101 年5 月 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 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5 年12月26日台票總第0000000000 號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0日中業作字 第1060001588號函文及附件、豪記影視唱片公司106 年5 月 9 日106 孝函字第0509號函文及附件、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 寧醫院106 年5 月11日(106 )康醫事字第251 號函文及所 附病歷摘要表、101SKIN 晶漾診所2017年7 月26日晶漾字第 1060726 號函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李宛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黃御 統說要幫李伊姸開刀,約定以後李伊姸要幫他拍微電影與代 言,之後李伊姸確實也有從事代言的工作。之後黃御統稱要 向其配偶交代,所以要我開支票給他,當時黃御統說這只是 形式,我就開立200 多萬元的支票給黃御統,黃御統說只要 不背叛他,他就不會去兌現。是因為當時手術的價錢大約是 200 多萬元。支票是1 次開立的,金額約200 多萬元,此後 我就沒有跟黃御統借過錢。當時我開立支票的事情李伊姸不 知情,李伊姸也沒有去上表演課,也沒有出車禍撞到人,也 沒有要發行CD,當時是黃御統自己要發行CD,但我也沒有用 這些名義跟黃御統借錢等語。訊據被告李伊姸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與黃御統在網路上認識,因為之前有 發生車禍,黃御統表示他願意幫我開刀重整,但是因為我當 時還小,是我母親即李宛菁出面幫我洽談,當時我沒有跟黃 御統談到要拍寫真集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有要拍寫真集的計 畫。當時有說要幫黃御統代言,要拍微電影、當代言大使, 幫黃御統做宣傳。當時確實有開記者會,也有上壹電視,後 來微電影沒有拍,但我確實有做表演,就是類似扶輪社、獅 子會會找我去表演。當時我去開刀沒有支付費用,是因為這 部分有跟黃御統達成協議,但我是後來才知道李宛菁有開支 票給黃御統。我在101 年10月、11月間應該沒有上表演課, 當時我的表演課都是經紀人安排的,這段時間我有陸陸續續 去上課,如小提琴課或表達的課程。我沒有印象有發生車禍 或撞傷別人,也沒有用上表演課或車禍案件之事由向黃御統 借錢,我也沒有用其他理由跟黃御統借過錢。我沒有於 102 年初跟豪記唱片簽約要發行唱片,但我有介紹黃御統給豪記 唱片的歌手認識,因為黃御統本身有想要出專輯,而該歌手 與豪記唱片的老闆認識,我也沒有以這個理由跟黃御統借錢 。我也沒有印象於102 年3 月間要修理樂器需藥費用的情況 ,也沒有以此為由向黃御統借錢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稱:黃御統所稱2 年多的借錢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首 先黃御統是在網路上主動與李伊姸聯絡,並在明知李宛菁、 李伊姸並無支付能力的情形下,不僅安排協助、主動與醫師 連絡,還協助付款,依此情形可看出兩人認識的過程及黃御 統之動機。黃御統所提之LINE與WHATSAPP對話紀錄均非真正 ,然縱然依其所提紀錄,黃御統沒有請被告2 人還款之紀錄 ,黃御統所述欠款金額高達219 萬5 千元,然而於審理中卻 稱係100 多萬元,金額有明顯落差。且從借款過程,黃御統 也明知被告2 人沒有資力,卻仍支付鉅款,也與常情有違, 且告訴人稱是借款,卻沒有任何要求還款之紀錄。告訴人陳 稱多次交付現金,且其交付之地點均為自己或他人的診所、 飯店等公眾可以出入之場合,卻無任何人可以證明其有交付 金錢之事實,也沒有簽立任何借據。黃御統稱他的帳戶以郵 局為主,又稱在102 年初交付2 筆50萬元之金額,然卷內黃 御統之郵局帳戶資料並無對應金額之提款紀錄。綜合卷內事 證,黃御統宣稱多次交付共200 多萬之金錢,卻無證人、提 領紀錄、簽收單據可以佐證,足見黃御統所述不實。又黃御 統自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曾經其編輯、修改,該檔案之紀錄 字體、格式也無從判斷內容是否係黃御統自行添加,而無法 回復當時真實之狀態,顯然不具備證據能力。且黃御統多次 提出同一份證據,卻有不同之版本,亦足見此證據客觀上不 具真正性。告訴人黃御統之指述本身有重大瑕疵,又欠缺補 強證據,請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一)於101 年3 月間,李宛菁、李伊姸透過黃御統安排手術, 並由其安排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晶漾診所之不知情詹富盛 醫師為李伊妍進行手術,並由黃御統支付該次手術的醫療 費用。其後再透過黃御統安排手術,在康寧醫院由不知情 高全祥醫師為李伊妍進行手術,並由黃御統支付該次手術 的醫療費用等情,為李宛菁、李伊姸所自承,核與證人黃 御統證述相符,並有101 年5 月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06 年5 月11日(106 )康 醫事字第251 號函文及所附病歷摘要表、101SKIN 晶漾診 所2017年7 月26日晶漾字第1060726 號函文在卷可查,堪 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御統於警詢中證稱:李宛菁、李伊姸2 人 自101 年起以多種名義向我借款169 萬5 千元(有支票部 分),另外有50萬元沒有單據之借款。我與李伊姸是在臉 書上認識,當時在網路上看到李伊姸表演的影片,想說要 找李伊姸來做觀光醫療的表演。101 年3 月時李伊姸想做 美容手術,分別向我借款14萬5 千元、30萬元,李伊姸其
後均未還款。後來於101 年11月、12月間,李伊姸又以要 學表演課程之名義,向我借款50萬元,後續又借款10萬元 。102 年初又以出唱片要買歌之名義向我借款65萬元、10 2 年3 月又以修理樂器、缺生活費為由借款30萬元,上開 借款均未償還。上開票據是分次簽立,有時會換票,簽立 地點有一次在藍天麗池酒店、一次在臺北君悅酒店,有的 在我志學的診所,其他的地點記不清楚。借錢時都只有李 宛菁、李伊姸與我在場,沒有其他人,因為他說不要讓其 他人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間,李伊姸用臉書與我 聯絡,並講好要進行手術,我去安排醫師後,手術前2 、 3 日李伊姸才臨時跟我說他沒錢,要跟我借錢。手術完成 後我交付14萬5 千元給詹富盛醫師;後來隔三個月後,因 為李伊姸車禍顏面骨受損要整型,也要隆鼻,以幫助他的 演藝事業,可以趕快還我錢,我安排高全祥醫師幫他開刀 ,開刀前我匯款30萬元給醫師。我幫李伊姸安排手術一開 始是基於要幫助他,我以為他會自己付錢,但被告等安排 好要動手術之際,才跟我說她們沒有錢,要我先幫他們墊 ,若當時我知道他們沒有錢就不會幫忙安排,且被告都說 將來成功會還我。之後101 年11月、12月間又以學習表演 課程的名義向我借50萬元,之後又陸續以缺生活費、車禍 賠償等理由跟我借款10萬元。當時我是在花蓮志學診所交 付50萬元現金,其他10萬元部分是分次給的。其後102 年 初又以要出唱片、買歌的名義跟我借款65萬元,他說要幫 他出唱片的是豪記唱片,當時蔡義德有來花蓮跟我見面, 所以我相信被告才借她錢,這次也是用現金給被告,因為 被告說她信用有問題,不能用匯款。102 年3 月間被告又 以修樂器、缺生活費等理由跟我借款10萬元,另外再換一 張20萬元的票,這張票不知道是哪次借的。被告有其他借 款,但票有部分遺失無法確定,我只就我僅存的票提告。 另外之前李伊姸說與EMI 公司有簽約及拍寫真集,並有傳 類似拍寫真的照片給我看。我與李伊姸不是男女朋友關係 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987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3 2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105 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 110 頁至第111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友竹簽發 發票日102 年12月31日,面額14萬5 千元的支票是因為李 伊姸要做豐胸手術,當時李伊姸說她要拍寫真集,我幫她 安排後,她在手術前跟我說她沒有錢,所以要我代墊這筆 款項,所以才開了這張票。這張票是李宛菁、李伊姸一起 交給我的。起訴書各張支票我沒有時間做詳細的紀錄和分
類,都是李伊姸、李宛菁以手術、生活費、小提琴壞掉等 各種理由,跟我借款。我借款除匯款的30萬元,都是用現 金交付,我身上隨時會有準備金,都是直接從診所現金收 入看我有多少錢可以給李伊姸。我最後一次借錢的金額應 該是10萬元,交付地點應該是我介紹他去的牙醫診所,不 然就是在遠雄飯店,次數太多了。除手術的30萬與14 萬5 千元外,收據都被被告拿回去了,因為被告開了一張新的 票,所以把借據都拿回去。此外我在我的診所交付過滿多 次現金,另外在君悅酒店應該交付過2 次,藍天麗池酒店 有1 、2 次。我在101 年至102 年間,常用的金融帳戶都 是我的郵局帳戶。102 年3 月李伊姸與我太太發生爭執後 ,我還是有再借款50萬元予李伊姸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頁至第149 頁)。觀諸上開黃御統陳述之內容,黃御統始 終未能就各次交付款項之具體時間、地點有清楚之陳述, 對於各次借款之原因亦均不能詳細區分,就與審理期日時 間最近之最後一次借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亦於審理中 為相異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先於辯護人反詰問時陳稱: 最後一次借錢我不記得確切日期,但我能記得的大事情是 102 年在遠雄喝春酒,因為李伊姸與我太太衝突,此後我 有想幫她安排表演機會及聯絡,但有警覺到不能再借她錢 ,該最後一次借款是10萬元,交付地點可能是我的診所、 我介紹他去的牙醫診所或遠雄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頁反面);卻於同日審理程序中,卻又於受命法官訊問時 ,改稱春酒那天發生衝突後,我還是認為李伊姸跟我太太 只是誤會,我太太注意這件事情,叫我不要再借錢給李伊 姸,但我還是私下偷偷準備好錢給他,只是沒有在通訊軟 體上談,春酒結束後我有在隔壁房間給李伊姸等人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其證述顯然就交易之時間、 金額及地點均多所矛盾,揆諸上開意旨,其上開指述仍需 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補強,而不能單獨做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
(三)然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 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 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 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 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 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 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 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 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
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 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 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 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 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 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 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 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 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 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告訴人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 頁至第52頁、105 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52頁至第83頁) ,及WHATSAPP文字對話紀錄(105 年度偵字第卷第84頁至 第90頁),係原始LINE及WHATSAPP通話內容之複製文字存 檔,然該檔案為文字記事本檔案(副檔名txt ),該類型 檔案僅需以微軟作業系統之記事本文書處理工具即可輕易 開啟,任何人開啟後即可就檔案內容進行增、刪、修改, 在文字之字體、格式外觀上完全無法辨識是否曾經增、刪 、修改,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均否認該文字 檔案之形式上真正性,告訴人又未能提出該對話之原始紀 錄供本院勘驗,告訴人並自承其提出之檔案內容確實經其 增加註記及刪除無關對話(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 136 頁、第142 頁、第147 頁),自上開文字檔案內容觀之, 內容多係「李依潔」持續單獨陳述,卻少見黃御統之回覆 ,其中多處「李依潔」依其語意應係與他人對話,紀錄上 卻均未見黃御統之回答紀錄,而留存之黃御統發言之紀錄 多僅片段言詞,又許多僅為與上下文無關之宗教祈福,實 難認為該檔案之對話未經刪改。故本院審酌認為該檔案已 無從重現對話之原始內容,外觀上亦無從判斷各段落之文 字究竟確係原始之對話記錄或經他人增、刪、修改之內容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認該LINE對話紀錄欠缺證據能力 ,無從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至於告訴人所 提之WHATSAPP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係黃 御統與帳號「李依潔」之對話,雖然無法排除黃御統曾刪 除部分對話內容之可能,但至少就其截圖上所留存之內容 其變造之可能性甚低,亦無相關證據證明截圖內容有經變 造,堪認有證據能力,然而該截圖之內容雖有提到換票及 請告訴人準備現金等情(見警卷第31頁右下方圖),但揆 諸其前後對話文義,「李依潔」對於該次請求換票、借款
之原因為何,並未具體提及,僅請黃御統準備4 萬元,並 說明換票支票據金額。故自上開截圖無從認定「李依潔」 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拍寫真集、學習表演課、缺生活 費、車禍賠償、修理樂器、發行專輯等事由向黃御統借款 之事實,至多僅能確認「李依潔」與黃御統確實有金錢之 往來交易,而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施用上開詐術,使黃御 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故上開對話紀錄,均無從推 認李宛菁、李伊姸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足作為黃御統 指述之補強證據。
(四)至於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WHATSAPP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本即無從作為本案之 依據,且其內容亦均未有被告2 人施用上開詐術之情節, 甚至「李依潔」於對話中確實提及樂器損壞需維修等情( 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2 張截圖),但該對話前後「李依潔 」並未曾以此為由向黃御統請求借款。苟若被告未曾以上 開具體特定之事務為由向黃御統借款,而係黃御統自行以 被告於日常對話曾提及之困難作為借款與被告之動機,則 縱然被告日常對話之內容存有虛偽不實之資訊,亦不能認 為係被告施用詐術,而僅係黃御統自身借款之動機錯誤。 是此部分亦無從作為黃御統指述之補強。
(五)本件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黃御統交付金錢之相關提款、匯 款紀錄、收據或證人證述,而能證明黃御統確實交付之款 項,僅有上開四、(一)段落記載之手術費用30萬元、14 萬5 千元。然而此部分縱然依黃御統之證述,李宛菁、李 伊姸曾以拍攝寫真集為由請其代為安排手術,然而黃御統 於安排手術之時雙方係認為要由李宛菁、李伊姸支付該筆 手術費用,是以方會有李宛菁、李伊姸於手術前數日臨時 告知黃御統其無法支付手術費用之情事。故李宛菁、李伊 姸是否拍攝寫真集,顯然與黃御統是否交付財物並無關聯 。而依黃御統之證述,當時其代墊費用之原因即係李宛菁 、李伊姸告知黃御統渠等無法支付手術費,而因手術已經 約好,黃御統遂先行為其代墊等情,故李宛菁、李伊姸對 於其於手術當時並無資力支付手術費用之事實,並未隱瞞 黃御統,黃御統對此亦無誤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於借款 之初李宛菁、李伊姸主觀上即無償還之意思,實難認李宛 菁、李伊姸於此部分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黃御統雖 稱李宛菁、李伊姸承諾成功後會有錢返還上開金額,然而 演藝事業是否成功,本即係不確定之未來期望,亦不能以 此作為施用詐術之內容。故黃御統雖然確實有為李宛菁、 李伊姸代墊李伊姸之手術費用共44萬5 千元,然而李宛菁
、李伊姸就此部分並未施用詐術使黃御統誤認其資力狀況 ,自無從構成詐欺之犯行。又黃御統陳稱其主要使用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 僅有3 筆分別為436 元、149 元、451 元之提款紀錄,此 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 第3866號卷第120 頁),而與黃御統陳稱其於102 年初及 102 年3 月分別借款65萬元、10萬元等情,顯然有所齟齬 ,亦難證明黃御統確實有支付上開借款之事實。至於黃御 統主張之其他各次借款,均無適格證據證明李宛菁、李伊 姸確實有施用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而以起訴書所載之不實 借款之事由向黃御統借款。且依黃御統之指述,其於約 2 年之期間內,反覆支付款項與李宛菁、李伊姸,卻並未收 取任何利息,於雙方因李伊姸與黃御統之配偶發生衝突而 關係惡化前,黃御統亦未曾積極收取任何借款;且高達20 0 餘萬之借款,黃御統亦自陳未詳細紀錄,此均反於一般 社會上借貸之常情。本件是否確如黃御統所指稱,黃御統 與李伊姸、李宛菁僅係一般借貸關係,殊非無疑,亦難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證人林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多僅係轉述 其自黃御統處所得知之說詞,劉友竹之證述亦與上開詐術 之內容無涉。其餘書證亦僅能證明李宛菁、李伊姸確實沒 有發行專輯之計畫,但均無從證明李宛菁、李伊姸有對黃 御統為上開詐欺之犯行。被告李宛菁雖然對於與黃御統是 否實際交付金錢、開立支票之原因前後有不一之陳述,但 此亦僅能說明李宛菁之陳述憑信性不足,亦無法排除僅係 因其事後有意規避對於黃御統民事責任之可能。於欠缺其 他證據證明李宛菁、李伊姸於上開時間即有意施用詐術之 情形下,自不能僅以此事後之情狀遽論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之罪責。若無法證明李宛菁、李伊姸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則雙方款項是否交付、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等 情,均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 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黃御統之指述欠缺適格證據補強,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李宛菁、李伊姸有實施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 ,自應為被告李宛菁、李伊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編號│戶名、負│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付款金融│支票號碼│
│ │責人 │ │ │ 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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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孟婕股份│14萬5 千│102 年12│台中銀行│0000000 │
│ │有限公司│元 │月31日 │社頭分行│ │
│ │、劉友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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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32萬 │103 年5 │同上 │0000000 │
│ │ │ │月5日 │ │ │
├──┼────┼────┼────┼────┼────┤
│ 3 │同上 │33萬 │103 年5 │同上 │0000000 │
│ │ │ │月10日 │ │ │
├──┼────┼────┼────┼────┼────┤
│ 4 │同上 │20萬 │103 年12│同上 │0000000 │
│ │ │ │月31日 │ │ │
├──┼────┼────┼────┼────┼────┤
│ 5 │同上 │10萬 │104 年6 │同上 │0000000 │
│ │ │ │月30日 │ │ │
├──┼────┼────┼────┼────┼────┤
│ 6 │同上 │60萬 │104 年12│同上 │0000000 │
│ │ │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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