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95號
HLDM,107,原簡,95,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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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潔柔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15
號、第2169號、第25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 年度原易字第1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潔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和解條款向李桂花許心語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高潔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 中午12時2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郅凱」,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慧珍」之人指示,變更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予 許心語李桂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存入高潔柔之郵局帳戶內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許心語李桂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花許心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潔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桂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許心語於警詢之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37 號卷﹝下稱桃檢



107 偵12237 卷第208-21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 月30日儲字第107002460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桃檢107 偵12237 卷第215-218 頁)、告訴人李桂花之 交易明細(見桃檢107 偵12237 卷第228 頁)、內政部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07 偵12237 卷第219-220 頁、第23 8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107 偵 12237 卷第235 頁、第247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桃檢107 偵12237 卷第23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061602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實施詐騙之人雖佯以偵查大隊大隊長 之公務員身分,對告訴人許心語詐得金錢,惟依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2 人如何被詐騙等語(見桃檢107 偵12237 卷第200 頁,警卷第3 頁反面),前後供述一致, 並考量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難一 概而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之人 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尚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交付 其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致告訴人2 人因而受騙,侵害渠等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將遭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容任而交付郵局帳戶,結果上助長他 人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 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 安、增加告訴人2 人救濟困難,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前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2 人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態度良好,兼衡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就整體犯罪階段與不法內涵以觀,可責難性較低,暨其自陳 大學就學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結婚無子女、無 需其扶養之人,亦無任何疾病(見桃檢107 偵12237 卷第 198 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年紀尚輕,思慮或有不 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自主與告訴人 2 人成立和解,堪認其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深切 記取此次經驗,兼顧告訴人2 人之權益保障,並考量被告現 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狀況及其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 和解內容,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此部 分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幫 助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 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而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未取得任 何金錢,綜觀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其有因提供郵局帳戶之行 為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李桂花 │107 年1 │先後佯以商店人員、│30,000 元 │
│ │ │月11日晚│銀行人員之身分,佯│ │
│ │ │間6 時30│稱因商店作業疏失導│ │
│ │ │分許 │致分期付款,須予取│ │
│ │ │ │消云云。 │ │
├──┼────┼────┼─────────┼─────┤
│ 2 │許心語 │107 年1 │佯以偵查大隊大隊長│49,985元 │
│ │ │月11日下│、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
│ │ │午4 時30│之身分,佯稱已查獲│ │
│ │ │分許 │告訴人許心語先前遭│ │
├──┤ │ │詐騙案件之車手與簿├─────┤
│ 3 │ │ │子,其中包含告訴人│49,985元 │
│ │ │ │許心語遭詐騙之款項│ │
│ │ │ │,須予以「沖回」云│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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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