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事
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雅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起訴意旨應予更正),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欣韻」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田茹」,並變更金融卡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意旨應予更正)致電 唐瑞萍,佯以其好友「陳希玲」之身分,佯稱手頭很緊,急 需周轉而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6,000 元,致唐瑞萍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匯款18萬6,000 元至張雅 婷上開帳戶內。嗣唐瑞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告訴人唐瑞萍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安泰商業銀行10 7 年1 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9443號函附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收據影本、告訴人之 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幫助 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 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原本說帳戶可 以用的話會給我1 萬元,但伊實際上沒有領到等語(見警卷 第4 頁),綜觀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因提供帳戶之行 為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