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袁平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92年8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其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 年4 月中旬某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 鄰○○00號 之住所房間內,未違反A 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 方式,與A 女性交1 次。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 上開住所房間內,未違反A 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 之方式,與A 女性交1 次。嗣因A 女告知學校人員,並經花 蓮縣政府社會處通報員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A 女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A 女繪製之現場圖、現場 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按受緩刑之宣告,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犯係同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乃同法第91條之1 所 列之罪,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