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開啟車門,因 而與被害人陳桂春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 結果等上揭行為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並審酌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即徐桂春之女 乙○○雖因賠償總金額有歧見而調解未成立,然除強制責任 險外,被告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金,有附 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陳報狀附卷可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於 刑事部分沒有意見,且就其餘民事求償部分業已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 雇於檳榔攤,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左右,尚有1 未成年子 女就學中需其扶養,並有銀行貸款每月償還約3,000 元左右 ,偶爾協助成年兒子分擔房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其本案因一時疏 失,而罹刑典,業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已向親人借貸先給 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而盡力彌補本案損害,告訴人亦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且被告亦表示悔意,況倘使被告入監服刑 反不利於後續告訴人之求償,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堪認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