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23號
HLDM,107,交易,123,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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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威嵐無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 年5 月17 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本案大貨車)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一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一 街與光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車 再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暫停,並禮讓主要道 路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 乾燥柏油路面、視距雖不良(有樹木、農作物),惟並無障 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曾秋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標線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雙方車輛於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發生碰撞,曾 秋花騎乘之本案機車卡入方威嵐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車頭底部 ,曾秋花因而當場失去意識,經送醫救治後,診斷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曾秋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 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方威嵐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 頁及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花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7 頁至第18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草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 份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2張、花蓮縣○○○○○○○道 路○○○○○○○○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 3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 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 次要道路口;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 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及第177 條定有明文。且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車禍之光華一街與光華街交叉口 ,為無號誌交叉路口,且被告行車方向地上畫有「停」標 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被告雖未領 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然仍係一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見警卷第33頁),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自當 遵守上揭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7 時至8 時許間,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內 有樹木及農作物,然亦設有反光鏡,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確實遵守上揭規定,暫停車 輛以確認幹線道車況,而逕行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肯認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注 意、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花以書狀表示認本案應論以業務過失 傷害罪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本案大貨車所 屬之所有權人雖為三祐土木包工業,有車籍資料(見警卷 第33頁)附卷可參,然三祐土木包工業業於106 年2 月23 日為歇業/ 撤銷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 紙 (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實無可能於本案車禍發生 時之107 年間雇用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執行業務;且被告 始終供稱本案大貨車係因債務關係而由三祐土木包工業老 闆即陳定澧交付使用(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 卷第19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駕駛大貨車 時為執行業務,故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執行 業務之人,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持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無大貨車 駕照乙節,業經被告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 並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 紙(見警卷第33頁),即被告 係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上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並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16頁),且被告嗣後均到庭配合偵審程序, 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正值中年,必有相當社會及駕 駛經驗,並應瞭解駕駛車輛應小心謹慎,本次貿然通過無 號誌交叉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 害,確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復考量本案雙方迄今對於賠償 金額及內容,因對賠償金額差異過大,遲遲無法達成合意 ,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衡諸告訴人 身體因傷而多所不便確屬事實,且除身體損傷外,其精神 及工作能力受有極大傷害或限制,應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 害甚鉅;並參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 失比例及違反義務程度;又佐以被告曾有類似本案之車禍 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粗心 大意已非首次;末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喪 偶、3 名子女雖已成年但尚在求學、目前打零工、與母親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32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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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