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 告 廖瑛促(即佳蓓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6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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