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號
TTDV,108,抗,2,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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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梁盟杰 

相 對 人 洪勇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未載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年08月31日 ,詎經聲請人在106年1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梁盟杰已支付借款,為此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清償 與否一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 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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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