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4號
TTDV,108,司票,44,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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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余東輝 

相 對 人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 108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8 年1月30日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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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