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李雲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一)緣相對
人李雲志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
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0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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