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3號
TTDV,107,訴更一,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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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寶鳳 
      陳富錦 

      黃陳春代
      范陳富枝
      陳益興 
      陳慶進 
      陳致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賴美汝  臺東縣○○鄉○○村○○00號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對於
被告賴美汝之請求,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並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就其餘訴訟為本案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廢棄本院前揭駁回追加
之訴之裁定,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判決所附鑑定書藍色點線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其餘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於判 決前追加後述之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為追加之 訴合法,本院乃為實體判決:
(一)湯德宗大法官釋字第76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吳陳鐶大法 官加入)「司法的獨立……並指『內部獨立』--法官審判 應不思迎合上意、配合當道[頁17]。」原告對於系爭判決 之裁判結果不服,已提出上訴,現由二審審理中,原告於 本院就追加之訴言詞辯論(107年2月13日)時,表示其曾 向司法院民事廳詢問系爭判決之見解,並表示民事廳不支 持本院於系爭判決之見解,陳稱:「是民事廳叫我上訴的 ,說我的上訴二審一定會翻盤。」不論原告有無將繫屬中 案件詢問民事廳,本院依法律獨立審判之權限,均不受影 響。
(二)本件僅就追加之訴審判,故審理標的僅涉及原告陳寶鳳



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55之 2地號土地)與與被告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34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其餘原告並土地 所有權人,與本件追加之訴之爭執無關,經本院闡明後, 但其餘原告堅持並列為共同原告,但除原告陳寶鳳外,其 餘原告既與本件裁判之土地無關聯,乃欠缺當事人適格, 應予駁回。
(三)涉及土地界址爭議之事件,不一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 規定之經界訴訟,亦不一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5款之簡易程序。①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51號判例「 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 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②僅兩造 對於使用面積、具體位置不爭執,而土地仍欠缺明確界址 之情形下,始為單純之經界訴訟,而適用簡易程序。參考 ,楊建華,〈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問題研析民事訴 訟法(一)》,1999年,188-190頁。如果聲明內容涉及 所有權、土地面積、或具體位置之土地者,均非屬「適用 簡易程序之經界訴訟」,而應適用通常程序。③經闡明後 ,原告主張其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確認土地界址如鑑定 書(系爭判決所附鑑定書,即本判決附件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上原告所指界之界址所示(系爭判決卷二第99 頁、本院卷第9頁),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土地之面積 將發生變動,如系爭鑑定書之面積分析比所示,則原告之 主張顯然不是「使用面積、具體位置不爭執」之經界訴訟 ,而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之確認 不動產訴訟,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④原告雖反覆主張 相矛盾之陳述,既表示其「並非對土地面積有所爭執」( 花高107年度抗字第44號卷第2頁),又表示「原告等所有 土地面積大量減少」(系爭判決卷一第15頁、卷二第284 頁)、「我依上述主張的面積」(本院卷第9頁)。綜合 原告前後所述,足可認定原告對於土地現登記之界址、面 積均屬錯誤,而有意以本件訴訟將登記地籍線依其指界結 果變更,如系爭鑑定書所示,足認定原告訴訟之目的既在 於變更登記之地籍線而一併變動土地之面積,自為適用通 常程序之確認所有權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寶鳳所有之955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344地號土地相鄰,土地間界址不明,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使原告之土地面積大量減少。①土地於民國93年重測時,因 重測後之面積,比原本之面積短少約320平方公尺,地政機



關因重測有瑕疵、圖地不符等原因,未完成重測。原告於 103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表示土地面積須辦理更正 後始得繼承、分割,原告土地之登記面積因此短少100平方 公尺。②臺東地政未採用求積儀測量,原告已陳情監察院。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系爭鑑定書採用之圖根點有誤,已有 圖地不符,系爭鑑定書仍據錯誤之圖根點測量,致有錯誤。 且93年之重測結果,原告申請時被告知已燒毀,但系爭鑑定 書卻可參考重測結果。③依原告現場指界結果所測量之土地 面積,則955之2地號土地與原告於系爭判決所有之其他土地 之面積加總(不包含同段955地號土地),正好為上開土地 分割前之面積6,195平方公尺相同。④聲明:確認955之2地 號土地、344地號土地之界址,使955之2地號土地與原告於 系爭判決所有之其他土地之面積(不包含同段955地號土地 )加總為6,195平方公尺。
三、被告則以:請以現有地籍土之界址,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並 請求將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述「其已向司法院民事廳詢問過 本件訴訟……上訴二審一定會翻盤」等陳述記載於筆錄。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地籍線與經界訴訟之關係:
(一)確認經界之訴訟:①「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 條規定。然而經界訴訟之審理,僅有管轄之規定,欠缺據 以裁判之實體、程序法規定。②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 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 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 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 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明確指出依 土地法所確認之地籍圖,並未終局確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間之私權,當事人對於土地之界址,仍得請求法院另為確 定。至於法院如何確認界址,各宗土地邊界線劃定之正當



性為何,仍未明朗。
(二)確定土地界址之方法:①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 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②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4條前段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 之意旨相同,換言之,對於土地之界址,仍依靠既有之官 方資料(舊地籍圖)與土地之實際慣常使用狀態(指界、 地方習慣、鄰地界址)。
(三)特定土地範圍之方法(與本件有關之三種土地界線概念) :土地於自然、物理上乃綿延無際,依法律始由觀念上加 以劃分為各宗土地,在我國民法及土地法所採登記制度下 ,以地籍線設立各筆土地之範圍、賦與地號,而成為獨立 所有權之不動產。關於土地界線如何劃分,至少於概念上 具有三種土地界線:①實地線:土地上實際之使用分界, 著重其使用事實本身。②地籍線:經主管機關畫立之土地 界線,將土地編列地號並以平面之圖示(地籍圖)加以特 定(土地法第36、38、40、44、48條等規定參照),得藉 由該地號相對應於地籍圖上之形狀、面積等圖面化資料, 劃定土地之範圍,再經由測量,將圖面化資料投射於土地 上之現實位置,作為土地登記系統對於土地範圍之特定。 而地籍線之劃定,其抽象圖面係藉由經緯數據,而具體對 應於實際土地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6、57、99、130 、219、248、271條等規定參照)。③「原有土地範圍」 :如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所示,地籍線係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故現有之各宗土地劃分(如何將 綿延無際之土地劃分為各宗土地),係基於保護歷史狀態 之觀點,依其於歷史、慣常使用之狀態(即「原有土地範 圍」),予以圖面化。
(四)三種土地界線概念之關聯:①「原有土地範圍」係歷史所 形成,上開法規及解釋未探究其源,但均肯認兩前提,其 一,地籍線係依「原有土地範圍」所劃定,地籍線之所以 具有規範土地界線之正當性基礎,亦是本於「原有土地範 圍」本身之正當性。其二,若當事人提出資料,指出「原 有土地範圍」與地籍線不同,地政機關應依「原有土地範



圍」修改地籍線。因此,當地籍線無法正確對應於「原有 土地範圍」時,地政機關以地籍線劃定土地範圍,即缺乏 正當性,而經界訴訟之目的,則在於校正「原有土地範圍 」與地籍線之偏差。②實地線則涉及土地「目前」使用事 實,若對於地籍線無爭議,僅就實地線發生爭議,則屬於 是否越界使用土地之爭議。判斷地籍圖對應於實際土地上 之界址,與當事人間現實使用之實地線是否相符。③關於 「原有土地範圍」本身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僅屬「預設」 、有無正當性基礎,文獻上已指出其盲點(曾華松等,〈 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運用〉,《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六)》,1997,頁215[許士宦發言]。),本院從前述經 界訴訟之目的,認為主管機關最初對於土地進行行政管制 、而以地籍圖之方式,劃定土地範圍,並據以規範土地所 有權之私權效力,其正當性基礎,建立於對於土地當時既 存秩序之尊重,即國家法制實施之始,將當時既有之社會 情況,置入法律之下,而進行管制,固然可變更其實際情 況,亦必須顧及原有社會之事實,以「原有土地範圍」之 概念,調和國家法秩序與當時既存之慣常使用狀態,因此 依「原有土地範圍」設置地籍圖,並允許人民提起經界訴 訟,以更正偏離「原有土地範圍」之地籍線。上開法規已 預設一個前提:現實上無邊際之土地,早已在觀念上劃分 為各宗土地(「原有土地範圍」),此劃分係在土地行政 管制之前既已存在,現行土地行政管制僅是將原本存在之 土地權利範圍,加以登記而賦與公示、公信效果。(五)經界訴訟之審理:①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不 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第5款所謂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 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 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屬明白。」因此,權利人欲爭執 地籍線之設置不當時(即對於地政機關認定之土地範圍不 服時),必須先依私法關係於普通法院確認「土地經界」 ,再依公法關係請求地政機關依法院裁判結果之「土地經 界」,更正地籍線。在分割共有物、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取 得、國土讓售等可明確溯源其土地界址之情形,法院乃依 分割時、登記耕作權時、讓售時之相關測量圖面判斷「土 地經界」;若於無法溯源土地界址之情形,法院關於「土



地經界」之判斷,乃以土地法上開規定「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項目,判斷「 原有土地範圍」。故法院於經界訴訟之審理,不僅審查土 地管理機關劃定之地籍線是否與歷次之舊有地籍圖相符, 同時也審查在歷次地籍圖之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土 地之「原有土地範圍」。②「土地經界」之確定,僅有土 地法上開認定土地界址之相關程序,卻沒有相對應之實體 法規範以劃定土地權利之範圍。乃將「原有土地範圍」視 為「事實」,而無庸以法律規範其效果,逕賦與法院依調 查結果認定該「事實」。固然土地之界址並非以地籍線作 為絕對依據,然而「原有土地範圍」僅是土地過去「長期 使用」之事實,而非當事人「具有所有權」之土地範圍, 將「原有土地範圍」認定為土地界址而劃定土地所有權範 圍之正當依據,在於:其一,國家法制已藉由土地法之地 籍線設置,將慣常使用狀態之現實,賦與所有權。其二當 法院於地籍線外另認定「原有土地範圍」為真正時,顯示 地政機關最初以地籍線劃分土地範圍時,發生偏離,故須 變更地籍線以回復所有權之範圍。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68號裁判「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法院通常之土地相關民事訴訟(返 還土地、越界建築、通行權等),就土地之範圍,係依地 籍圖之地籍線,作為土地範圍之判斷依據,故地籍線於現 行土地登記制度中,已發生推定土地範圍之效力;此外, 地籍線亦有交易安全層面之重要影響,土地幾經交易而移 轉所有權,前、後手所有權人亦信賴地籍線呈現之土地範 圍,是以在已登記、具有地籍線之土地,當事人對於土地 界址發生爭議,應指出現有地籍線之錯誤,或舉證土地界 址設置之初(在分割共有物、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取得、國 土讓售時)發生錯誤,或舉證「原有土地範圍」與地籍線 不符,若法院調查結果,無法形成「推翻現有地籍線作為 土地界址之心證」,應以現有地籍線認定為土地經界。五、本院之判斷:
(一)①在法律層面,土地登記係以地籍線確定土地之範圍,關 於登記面積,僅是將地籍線範圍內面積之計算結果,其面 積計算錯誤、不精準,不影響地籍線之效力,不能反以登 記面積,要求變動地籍線。關於登記面積與實測結果不符



之之情形,僅產生土地所有權人因信賴其登記面積而發生 損害,是否得向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參考,陳 立夫,〈土地登記之損害賠償〉,《月旦法學教室》,75 期,2009頁26;范文清,〈地籍重測後土地面積縮減之國 家賠償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255期,2016年, 頁108-132。②在現實層面,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政機 關依地籍線進行測知結果,兩者不相符之情形,在司法實 務並非少見,(例示)如本院現正審理之107年度東簡字 第211號事件,涉訟土地之登記面積即與實測結果不符。 根據文獻統計,在67年至89年間地籍重測時,發現登記面 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之情形,並非少見,土地面積增減在 20.1%至50%者,佔重測比數11.82%,參考,范文清,〈土 地登記錯誤所生國家賠償責任及其消滅時效-評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 誌》,第276期,2018年,頁209。故要求土地登記面積必 與依地籍線實測結果全然相符,於現行登記制度上,尚不 可能。反之,土地登記之不斷校正,亦顯示土地登記制度 隨科技之進展,而採用不同測量方式之結果。
(二)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係以地籍圖面決定,因地籍線測 量實地線,固然當事人得藉由經界訴訟所確認「原有土地 範圍」、或新舊地籍圖不相符等情形,再據以變更地籍線 ,然若原告無法證明地籍圖存有錯誤,其地籍線即為土地 所有權實際範圍之依據。土地交易時,當事人即透過地籍 圖謄本上之地籍線之公示、公信效果,特定土地之界址。 關於土地登記關於土地面積之記載,參考「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3條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 、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 量。四、計算面積。」並參考第151條以下規定之面積計 算方式;另參考「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 作業須知」第8條規定「實地複丈時,發現地籍圖數化面 積與登記面積有差異,應依規則第243條規定程序辦理。 」關於面積之更正方式。顯示登記面積只是計算之所得之 數據,登記面積本身無法表彰土地之界址,亦無法特定土 地之坐落位置,其記載於相關文件,僅是便於查閱功能( 或初步知悉其面積)之中性計算結果。登記面積之記載, 不擔保土地之實際面積,當土地之面積為當事人交易之重 要事項時,應藉由鑑界確定實地線後,加以計算,而非單 獨依賴土地之登記面積;權利人辦理登記而取得(或善意 受讓)土地,該土地範圍係由地籍圖面決定,而非由面積 決定,權利人乃取得「某特定範圍之土地」,而非取得「



某特定面積之土地」。換言之,倘地籍線固定,實地線亦 能藉由測量而固定,所登記面積如何變動,均不影響土地 界址。因此,原告以原告土地之登記面積短少、異動,而 主張土地界址遭異動,乃誤解土地登記面積之功能及效果 ,而無理由。
(三)原告土地未完成重測,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卷 一第317頁)及系爭鑑定書所示。而土地法第46條至第46 條之3關於土地重測之規定,在於使地籍線與實地線或「 原有土地範圍」不相符之地區,藉由司法外之法定程序, 確認土地之界址,目的在於盡量維持地籍線、實地線、「 原有土地範圍」三者同一,避免繁複之訴訟程序。若不能 依上開程序完成重測,不表示地籍線有誤,而僅表示地籍 線、實地線、「原有土地範圍」三者可能不相符而已。是 以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就「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暫不公告重測結果之規定,係 因待權利人就地籍線所爭執之程序終結後,再進行重測結 果之公告,可避免先行公告、嗣又再次變更地籍線所造成 之交易秩序及爭訟程序複雜化。此時界址爭議並非久懸未 決,而係當事人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進入調處程序、或 由法院判斷其界址,待法院經訴訟程序確定界址後,即使 土地所有權人間仍就界址發生爭議,其界址紛爭亦因判決 既判例而確定,不待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提出之「土地 不符」之資料(如系爭判決卷一第25至37頁),均係指原 告土地於93年進行重測時,具有地籍線與實地線不相符之 情形,卻不能顯示原告土地之地籍線存有錯誤。至於原告 於地政機關於93年辦理重測時,是否曾於重測結果上簽名 ,因本件未公告重測結果,如系爭鑑定書所示,則兩造對 於土地界址及所有權之爭議,已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由 法院判斷,則原告是否曾於重測時在重測資料上簽名,即 無關土地界址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地政機關不使用求積儀進行測量,將導致誤差等 語(系爭判決卷一第15頁),原告提出之監察院函文,其 內容,也未究明求積儀之功能。本院查:參考「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 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 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 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 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3條第3項規定「地政事務所應定 期檢查及校正自動繪圖儀與坐標讀取儀。」均可知地政機



關進行測量之方式,依法本有多種方法。而原告主張之求 積儀係日治時期至60年時所使用之儀器,今已有更高度精 密之座標讀取儀可用,參考卷附臺北地政E博館、高雄市 新興地政事務所網頁畫面(系爭判決卷二第350至360頁) 。故原告堅持採用較舊之儀器進行測量,乃無理由。(五)關於圖根點:①土地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地籍測量依左 列次序辦理:二、圖根測量。」圖根測量時,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46條規定,係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 制測量之成果」,採用「導線測量、交會測量、衛星定位 測量、自由測站法」等方法測量完竣後,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51條規定,「實施測量之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 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送所在地登記機關,依國土測繪法 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查對。」因此,圖根點之設置,係依國 測繪法規定之「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辦理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條之1以下規定參照),即採 用地心座標之經緯數值(參考「基本測量實施規則」之規 定),再依國土測繪法第1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基 本測量之永久測量標點位圖說分送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管理 維護,定期實地查對,作成紀錄,發現永久測量標有毀損 或移動時,應即將毀損或移動情形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設置圖根點。而地政機關得據圖根點進行測量,因此「辦 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款規定「 先按鑑測宗地核對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無誤 後,再查閱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表、圖根點、都市計畫 樁位資料、鄰地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並作成紀錄如附表。 」第8條後段「倘複丈土地附近無圖根點或圖根點遺失者 ,應實施圖根測量;如依可靠界址點作為基點,無須施測 圖根測量,應於複丈圖上註明其事由。」②圖根點作為土 地實地位置之測量基準點,以經緯數值標示於地籍圖面、 而以固定標點設於實際地面,作為抽象圖面與實際土地兩 者相聯結之基準點。原告土地上於重測時發生地籍線與實 地線不相符之情形,與圖根點是否錯誤,本無關聯,而圖 根點係依上開規定,由主管機關測定、查對、維護、紀錄 ,系爭鑑定書自得據圖根點就附表所示土地進行界址之測 量。
(六)原告未提出「原有土地範圍」如何認定之相關佐證,並主 張其不知「原有土地範圍」之界址為何(系爭判決卷一第 377頁),僅以面積不符作為其請求之理由,依前述,登 記面積並無法反映土地之界址;至於附表所示土地上實際



使用範圍(實地線)與地籍線不符,則屬雙方間有無越界 使用鄰地之爭議,亦無法顯示地籍圖面有何錯誤。依兩造 舉證結果,原告無法舉證「原有土地範圍」為何,本院於 本件乃比照歷來地籍圖,判斷土地界址。除上述土地面積 之問題外,亦無證據顯示附表所示土地具有新、舊地籍圖 不符之情形,系爭鑑定書據舊有地籍圖面測量所得之(重 測前)地籍線,即系爭鑑定書藍色點線所示,本院乃認定 為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間之界址。五、綜上,原告所主張之登記面積短少、地籍線與實際使用不符 、未以較舊之儀器進行測量均與土地之界址無關;本院查無 資料顯示現登記地籍線與歷次之舊有地籍圖有異,亦無法肯 認「原有土地範圍」與現登記地籍線有異,乃認為本件依現 登記地籍線為兩造界址。從而,系爭鑑定書以圖根點、原告 現場指定位置作為實際土地與地籍圖面之對應聯結,系爭鑑 定書之藍色點線所示界址,乃為原告土地與被告如附表所示 土地間之界址,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訴訟由原告誤認實地線、地籍線、登記土地「面積」、 測量儀器等概念所引起,被告對於地籍線所示之土地界址未 據爭議,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用,始能公允。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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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