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連建華
連菁華
連孟華
連冠華
被 告 吳俊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建華、連菁華、連孟華、連冠華共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美雀借款新臺幣(下 同)1,150,000元,約定於民國94年6月底前償還300,000 元 ,及其中1,000,000元每3個月償還利息17,400元(即週年利 率6.96%),於借貸本金變更時另行計息,被告並書立還款 聲明一紙(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94年6月30日到期後 均未依約清償,該債權由原告等人繼承,爰依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被告於借款時簽發之支票、李美雀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美雀之除戶謄本屬實。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