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楊琇婷
被 告 周邱金惠
周逸芬
周逸平
周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周百茂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民國74年9月26日以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74年東地所字第0000000號收 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債權額比例6分之1)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因 周百茂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107年9月19日追加周百茂之 全體繼承人即周邱金惠、周逸平、周逸芬、周逸中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108年2月11日當庭更正抵 押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3 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塗銷抵押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追加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另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即被告周百茂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當庭撤回被告周百茂之訴(見本院卷第132頁反 面),自屬合法。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第 三人宋星滔、魏德林、楊禮謙、楊禮寬、朱心蘅、張世光( 下稱宋星滔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於74年以東地所字第0000000 號收件,於74年9月26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 權總金額600萬元,債權額比例6分之1,抵押權人周百茂, 存續期間為74年8月28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第三人宋星滔等6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宋星滔等6人,對其等為訴訟告知 ,惟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周百茂與訴外人宋星滔等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協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保障被繼承人周百茂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即以系爭土地於74年9月26日為被 繼承人周百茂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其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周百茂所有,而清償債務完畢 ,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因地政人員漏未 塗銷始存續至今,致系爭土地處分困難;而被繼承人周百茂 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抵 押權,其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爰依普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原告前以系爭土地於74年9月26日為被繼承人周百茂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債權額比例6分之1,抵押權人周百 茂,存續期間為74年8月28日起至94年8月28日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原告已於93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 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周百茂所有而清償債務完畢,系爭土地現 為被告及訴外人宋星滔等6人所共有,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切結 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反面、第135頁)。 ㈡ 被繼承人周百茂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配偶即被告周
邱金惠,子女即被告周逸平、周逸芬、周逸中,是被繼承人 周百茂所遺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周百 茂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93年11月12日清償完畢,嗣因 被繼承人周百茂死亡而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等節,已如 所述,固堪認定。惟原告於107年9月5日起訴時即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43頁),則系爭抵押權縱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或 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僅所有權人得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所 有權為由訴請塗銷;原告於本院多次闡明上情後(見本院卷 第27頁及第133頁),僅以其曾為所有權人云云反覆爭執而 未提出其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之具體論據,則原告請求顯與 前揭規定不符而無足採。
㈡ 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普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云云。惟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 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 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縱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至多得請求 被告塗銷負債字據,原告依普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提出足認其有代 位權之具體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