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蔡宏國
被 告 蔡宏偉
參 加 人 蔡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及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 地(下稱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元。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179地號土地,與18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下同)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交付予 原告,由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朱 茂奎所有,代書費及規費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 ,並改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均係基於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土地價金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所有,坐 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9之2地號土地) 之地上權則原為被繼承人蔡實所有,被繼承人蔡胡玉花之遺 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第三人蔡燕玲、蔡瑞恩即蔡宏 忠、蔡宏明、蔡宏仁、蔡佩諭、蔡麗妲即蔡茹允(下稱蔡燕 玲等6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實之遺產則應由兩造、第
三人蔡燕玲等6人及司得男公同共有,惟被告前擅將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及9之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嗣為解決上開紛爭,第三人蔡燕玲等6人及被告遂簽立切結 書,同意放棄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實之遺產,被告並同意 將已辦畢移轉登記及占有之遺產贈與原告,而依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88 0,000元,是第三人蔡宏明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於107 年8月2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原告自屬合法;第三人蔡 燕玲、蔡瑞恩於同日到庭陳明不願參加訴訟且對本件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為被繼 承人即兩造母親蔡胡玉花所有,9之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則原 為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蔡實所有,被繼承人蔡胡玉花前於89 年5月18日、92年10月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3,900,000 元出售與訴外人朱發奎,被繼承人蔡實亦於生前將9之2地號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夏美,嗣被繼承人蔡實於88年6月10日 死亡,被繼承人蔡胡玉花則於92年12月14日死亡,詎被告擅 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9之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嗣因耕作權及地上權期滿而取得所有 權,復於95年11月28日、96年2月12日分別向訴外人即朱發 奎之子朱錦峯、訴外人黃夏美收取179地號土地及9之2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750,000元、130,000元;兩造為解決前揭紛 爭,遂於105年1月14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放棄被繼承 人蔡實、蔡胡玉花所有遺產,並將已移轉登記及占有之遺產 贈與原告而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繼承人 蔡胡玉花與訴外人朱發奎之買賣契約則由原告履行,詎被告 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即拒不履行,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給付其88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其為被繼承人蔡實、蔡胡玉花之繼承人,原告 已與其餘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遺產後管理使用,其就本件 有利害關係。
四、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系爭土地原皆為中華民國所有;179地號土地於86年4月23日 由被繼承人蔡胡玉花登記為耕作權人,嗣被繼承人蔡胡玉花 於92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即於94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耕作權人(收件字號:94年太地所字第008090號) ,復於95年3月3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收件字號95年太地所字第008930號);180地號土地則於93 年8月2日以設定為原因由被告登記為耕作權人(收件字號93 年太地所字第027810號),嗣於99年1月18日因耕作權期間 屆滿而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收件字號99年太地所字第00 0000號),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84頁 反面)。
㈡ 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於89年5月18日、92年10月6日分別將系爭 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朱發奎,被告已於9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 即朱發奎之子朱錦峯收取17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750,000元; 被告並於96年2月12日向訴外人黃夏美收取9之2地號土地買 賣價金130,000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收據及承諾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 25頁至第26頁)。
㈢ 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於92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參加人、訴外人蔡宏仁、蔡沛諭、蔡麗妲即蔡茹允、蔡宏忠 即蔡瑞恩、蔡燕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至 第84頁反面)。
㈣ 被告於105年1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蔡宏偉自願 放棄(父親)蔡實先生及(母親)蔡胡玉花女士名下所有遺 產(動產、不動產)包含他項權利之繼承權。並且同意歸還 已過戶及佔有之遺產,並同意委託蔡宏國先生負責辦理所有 已過戶至本人名下所有遺產之移轉過戶事項,並將所有遺產 贈與給蔡宏國先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書 人:蔡宏偉簽名蓋章」,有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 明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請求被告將1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已 收取之買賣價金75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 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 406條、第408條第2項及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79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原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所有 ,嗣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於92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即於94年 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耕作權人,復於95年3月31 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 前於89年5月18日將179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朱發奎,被告 已於9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即朱發奎之子朱錦峯收取179地 號土地買賣價金750,000元,及被告於105年1月14日簽立切 結書而同意將所有已移轉登記及占有之遺產贈與原告等節, 業如㈠㈡㈣所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就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所遺179地號土 地及買賣價金750,000元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迄未履行 等節為真實。是以,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1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給付已收取之買賣 價金750,000元,為有理由。
㈡ 原告另請求被告將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給付9之 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30,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18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9之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 130,000元亦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實之遺產,而為系爭 贈與契約之標的云云。惟觀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實之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反面 、第139頁至第141頁),查無180地號土地耕作權及9之2地 號土地買賣價金130,000元之記載,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次查180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中 華民國使用,於93年8月2日以設定為原因由被告登記為耕作 權人,嗣於99年1月1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被告登記取 得所有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臺東縣金峰鄉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建地)地上權設定 登記申請審查清冊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148頁及其反面、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而9 之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原為被繼承人蔡實所有,於94年4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嗣於94年5月27 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復於95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9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夏 美所有,並於96年2月12日收取買賣價金130,000元等節,亦
有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5頁至第113頁), 原告復無法提出被繼承人蔡實已於生前出賣9之2地號土地與 訴外人黃夏美之證據,堪認被告非因繼承取得180地號土地 之耕作權及9之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30,000元,則原告主張 180地號土地及買賣價金130,000元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 實之遺產而為系爭贈與契約效力所及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就此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106年9月15日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至第36頁),主張180地號土 地及買賣價金130,000元確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實之遺 產而為系爭贈與契約效力所及云云。然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 得證明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曾於92年10月6日將180地號土地出 售與訴外人朱發奎,及原告曾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18 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9之2地號土地買賣價 金130,000元等節,尚難以此遽認180地號土地及9之2地號土 地買賣價金130,000元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實之遺產, 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以180地號土地及9之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30,000 元亦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實之遺產,而為系爭贈與契約 之標的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將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交付買賣價 金130,00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7 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已收取之179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7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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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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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OO鄉OO段│3,375平方 │全部 │94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
│ │000地號土地 │公尺 │ │原因,由被告登記為耕作│
│1 │ │ │ │權人(收件字號94年太地│
│ │ │ │ │所字第008090號),嗣於│
│ │ │ │ │95年3月31日因耕作權期 │
│ │ │ │ │間屆滿而由被告登記取得│
│ │ │ │ │所有權(收件字號95年太│
│ │ │ │ │地所字第008930號)。 │
├─┼─────────┼─────┼────┼───────────┤
│ │臺東縣OO鄉OO段│8,890平方 │全部 │93年8月2日以設定為原因│
│ │000地號土地 │公尺 │ │由被告登記為耕作權人(│
│ │ │ │ │收件字號93年太地所字第│
│2 │ │ │ │027810號),於99年1月 │
│ │ │ │ │1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
│ │ │ │ │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
│ │ │ │ │收件字號99年太地所字第│
│ │ │ │ │001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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