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7年度,208號
TTDV,107,繼,208,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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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張宜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張宜惠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宜惠係被繼承人張麗馨之子女,為 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繼承通知書等件為證。然聲 請人未提出其印鑑證明,本院尚無從判定是否係本人之聲請 。而本院分別以107年10月22日東院義家圓107繼208字第107 0019055號及107年12月25日東院義家圓107繼208字第107002 2990號函請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上開函文分別於同年10月 25日及108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 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張宜惠之拋棄繼承合法,其拋棄 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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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