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7年度,63號
TTDV,107,家他,63,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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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潘秀鳳
      王正義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王嫣  


      王樹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 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 結果,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王潘秀鳳與相對人王嫣王樹平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106年度家聲字第101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系爭事件 經終局裁定確定,主文第3項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屬實。本件聲請人王潘秀鳳聲請陳樹妹(嗣於民國107年2月7 日撤回對其之聲請)、相對人王嫣王樹平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3,333元部分,核 屬定期給付,又因聲請人王潘秀鳳於106年9月7日聲請時, 已年滿7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 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15.5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



,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故標的金額核為1,199,880元〔計算式:3,333× 12×10×3=1,199,880元),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3款規定計算,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又聲請人王正義陳樹妹、相對人王嫣王樹平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 分,核屬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107年9月7 日聲請時之聲明核算請求之金額為360,000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1,000元。承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計算式: 2,000+1,000=3,00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3,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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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