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5號
TTDV,107,司執消債更,15,201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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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呂源輝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宋景福 
債 權 人 張至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陳稱任職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7,639元,另名下有新竹縣五 峰鄉竹林段474及481地號土第二筆,核算價值經原審認定為 36,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員工薪 資表、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 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5,128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2,529,216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與一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共計支出28,608元,為原審裁定所肯認,僅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 無法同意等語。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於保障債權 人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家庭狀況 ,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 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 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與一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合計僅28,608元,已將每月餘額39,031元提出 九成以清償債務,符合法定盡力清償標準。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 建復甦之機會,確實已將自身生活需求及受扶養人之受扶養 需要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 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再者,債務人於每月



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 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致該項花費逾原本預估數額,債務人 於他項支出自應再撙節,只要各項開支合計未逾總額範圍, 尚無不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 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35,128元。 二、給付方式: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 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 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 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145,478元。 四、清償總額:2,529,216元。 五、清償成數:80.41%。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 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月清償 備註 台灣銀行 260,205 8.27% 2,905 合作金庫 78,925 2.51% 882 玉山銀行 7,883 0.25% 88 中國信託 607,019 19.3% 6,780 富邦商銀 754,119 23.97% 8,420 張至國 1,361,127 43.27% 15,200 宋景福 76,030 2.42% 850 南區國稅局 170 0.01% 3 加 總 3,145,478 100% 35,128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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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