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少峯
被移送人 胡明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2 月16日信警偵字第10800039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少峯、胡明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少峯、胡明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 月4 日23時許。(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 ○0 號(三)行為:被移送人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因細故起口角 一言不合,互以塑膠椅毆打對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 移送人張少峯、胡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二)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現場照片4 張。
(四)撤回告訴申請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2 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公共場所,顯對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 罰之必要。被移送人胡明政未於警詢時提出傷害告訴;被移 送人張少峯雖於警詢時有提出傷害告訴,惟於同年月13日撤 回該告訴,有撤回告訴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考諸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是上開被移送人2 人之前揭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互相鬥毆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兼衡被 移送人張少峯、胡明政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 、7 頁)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