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之「上 午」,更正為「晚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鄭子堯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 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9頁),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
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 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 之方式、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