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8年度,78號
TTDM,108,東原交簡,78,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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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之「陳勇華」應更正記載為:「 林伯緯」;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之犯行(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 犯行,所為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自陳職業為邊坡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警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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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