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之「同日20時40分許」應更正記 載為:「同日23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 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 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