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3號
TTDM,108,易,43,2019021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
字第2408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東簡字
第43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8 年2 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潘忠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榮因與潘萬成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8時36分許,在臺東縣○○鄉○○村



○○00號潘萬成住處,持鍊鋸攻擊潘萬成,致潘萬成受有頭 皮鈍挫傷、右臉頰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頸部、左側頸 部、右肩、右腰及雙側上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萬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忠榮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萬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扣案電 鋸1 把,請依刑法第38條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慧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