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號
TTDM,108,交易,6,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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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利從事車輛維修工作,工作範圍包 括至高雄取公司車輛駕駛返回臺東,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即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1段與豐年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本 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 訴人陽曉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扭傷、右小腿挫傷、背痛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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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