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提領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7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東航門市,將申辦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至不詳處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撥 打電話予王禮敏,佯稱外甥女李郁慶急需借款,致王禮敏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上開 臺銀帳戶,其中10萬元旋遭提領,幸經及時凍結該帳戶後匯 還王禮敏12萬4元。嗣因王禮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禮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陳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37頁、第62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禮敏 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 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 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7年12月4日臺東營密字 第10700049031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1張、詐騙集團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2-24頁、第30頁,本院卷第16-18頁背面、第23頁、第25 -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認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等語。惟查: 1.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修正理由:「修正原第2款規定, 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 )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 ,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 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 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 ,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未見有將提供人頭帳戶 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說明。另由此修正理由僅就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款部分特別說明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態樣, 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顯未因修法前後有 何實質改變,毋寧僅係條文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一併修正,故 除增訂之洗錢行為態樣外,要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遽認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有何本質上不同。 2.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 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 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 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 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雖 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既如前述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本質上不同,上開見 解對於洗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不因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增列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異。故洗錢罪之構成 ,仍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 該前置犯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 (必先有「錢」,始有「洗」錢可言)。前置犯罪行為之正 犯或共犯,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 於前置犯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 ,無從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 錢罪亦屬正犯或共犯。
3.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故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行為雖涉及該前置犯 罪即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尚非詐騙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階 段之洗錢罪。況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受 追訴處罰之風險,實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犯罪所得,反推遽認被告 構成洗錢罪。綜上,本案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當有 誤會,先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 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罪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不構成洗錢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 ,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受騙匯款22萬元後,雖經及時凍結被 告臺銀帳戶,已由該帳戶匯還取償12萬4元,故告訴人實際 被害金額為9萬9,996元,仍受有相當損害非微,且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 任何利益,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尚無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陳稱: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 ,需要扶養長期住院之三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證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 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 資料詐得金額10萬元,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 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 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 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