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7年度,55號
TTDM,107,原金訴,55,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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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
偵字第2456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莊順安林玟妤徐慈吟、徐聖杰、蔡宜真給付共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6「信義路 」應更正為「仁義路」、證據清單欄編號11「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3「告訴人」應更正為 「被害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志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科刑之範圍 與願意接受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莊順安林玟妤、徐 慈吟、蔡宜真、被害人徐聖杰給付共4萬3,000元。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
├─────┼───────┼────────────┤
莊順安 │新臺幣伍仟元 │徐志瑋應給付莊順安新臺幣│
│ │ │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
│ │ │中華郵政戶名陳宜均帳號(│
│ │ │七○○)○○七一六二五○│
│ │ │二六七○三二號帳戶,於民│
│ │ │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
│ │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




林玟妤 │新臺幣柒仟伍佰│徐志瑋應給付林玟妤新臺幣│
│ │元 │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匯│
│ │ │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 │ │林玟妤帳號(○一七)○三
│ │ │九一三七三五二二○號帳戶│
│ │ │,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
│ │ │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
│ │ │元,及於民國一○八年五月│
│ │ │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
│ │ │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逾期│
│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徐慈吟 │新臺幣貳萬零伍│徐志瑋應給付徐慈吟新臺幣│
│ │佰元 │貳萬零伍佰元。給付方式為│
│ │ │匯款至中華郵政戶名徐慈吟│
│ │ │帳號(七○○)○一○一一│
│ │ │六○○二七八六七六號帳戶│
│ │ │,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
│ │ │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
│ │ │各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
│ │ │付新臺幣伍仟元,及於民國│
│ │ │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
│ │ │,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
│ │ │部到期。 │
├─────┼───────┼────────────┤
徐聖杰 │新臺幣陸仟伍佰│徐志瑋應給付徐聖杰新臺幣│
│ │元 │陸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匯│
│ │ │款至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徐聖│
│ │ │杰帳號(八○八)○五四三│
│ │ │九七九一○六三四六號帳戶│
│ │ │,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
│ │ │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
│ │ │伍佰元,及於民國一○八年│
│ │ │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
│ │ │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逾│
│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蔡宜真 │新臺幣參仟伍佰│徐志瑋應給付蔡宜真新臺幣│
│ │元 │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匯│




│ │ │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 │ │蔡宜真帳號(八二二)二三│
│ │ │○○○○○○○○○○號帳│
│ │ │戶,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
│ │ │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
│ │ │參仟伍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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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