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19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玄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玄宏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 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 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 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 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 仍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自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暱稱「邱甄菊」之人,得知每提供一金融機構 帳戶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訊息後,為貪圖不 法利益,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邱甄菊」指 示先變更所申辦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於同年月11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蘆竹大 竹店」,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新竹市○ ○路000 號與身分不詳之「黃文建」,而容任「邱甄菊」、 「黃文建」恣意使用臺灣銀行帳戶。其後「邱甄菊」、「黃 文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不等成員先:(一)於106 年10月15日18時52分許、19時 16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王怡雯,佯為「消費高手」客服人 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表示:因業務人員疏失,信用卡將連 續扣繳12個月,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於同(15)日20時0 分許、2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臺中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匯出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1 萬6,989 元;(二) 自106 年10月15日21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黃瀝瑩,佯為 不詳人士、玉山銀行專員表示:因機票訂單重複,需按指示 操作ATM 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15)日22時 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板橋溪崑郵局」,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2 萬9,123 元;再利用臺灣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王怡 雯、黃瀝瑩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王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 瀝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 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 金訴字第2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 39頁、第96頁反面),並有證人王怡雯、黃瀝瑩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王怡雯部分: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 刑字第106001611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成警卷】第19至21 頁;證人黃瀝瑩部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警卷】第12至14頁)、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6 年12月8日臺東營密字第10600048281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成警卷第26至31頁、第100 頁 、第103 頁,花警卷第47頁、第48頁、第54頁、第49至50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成警卷第102 頁,花 警卷第1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7張(成警卷第85至98頁)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 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 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 其確有參與對證人王怡雯、黃瀝瑩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 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再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 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被告 本件所犯既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 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共同參與有事實 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 俱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認定。另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臺灣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王怡雯、黃瀝瑩 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判斷標準:幫 助詐得款項多寡)較重者處斷。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07 年11月2 日東檢德黃107 偵2062字第7766號函 檢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同種)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之。
3、至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同時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 款)之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2 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臺灣 銀行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 經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且既均經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即被告對證 人王怡雯、黃瀝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恣意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 人頭帳戶」使用,自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 所為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 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加以其本 件犯行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合計達7 萬6,000 元餘,所生損 害雖非鉅大,然仍非輕微,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黃瀝瑩調
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惟證人黃瀝瑩經本院多次 電話聯繫、函知到庭調解事宜無著,經合法送達審判期日 傳票後,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 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第000000 0000號函、合議審理傳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 電話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本院卷 第78頁、第80頁、第88頁、第82頁、第90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未能與證人黃瀝瑩調解成立,自非可全然歸責於其 本身,以上併為本院酌定量刑輕重之因素,附此指明), 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 卷第20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則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尤以被告業與證人王怡雯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 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 97164 、97147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本院 卷第62頁及其反面、第77頁、第89頁)存卷可佐,已積極 填補部分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廠人員、教育程度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足( 本院卷第97頁)及證人王怡雯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業與證人王怡雯調解成立、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已積極填補部分損害,復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供稱:黃瀝瑩部分伊也願意全部賠償等語(本 院卷第96頁反面)明確,更為欲行填補剩餘損害之表示, 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 使證人黃瀝瑩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應 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證人黃瀝瑩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期自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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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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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瀝瑩 │新臺幣貳萬玖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匯款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至黃瀝瑩指│
│ │壹佰貳拾參元 │定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瀝瑩;帳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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