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5號
TNDV,108,訴聲,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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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進忠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相 對 人 張金瑞 
即 被 告     

      蘇育正 

      陳泳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將買 賣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 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 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 ,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 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聲請。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 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 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 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從而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之登記,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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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