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鄭淑惠
被 告 高文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85 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原告位於臺南市○市區○ ○街00號住處,見2 樓窗戶未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自該建物2 樓旁之樓梯踰越該未關閉之窗戶而侵入原 告住宅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各 項財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被告前揭故意不法加害行 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財物之所有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 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 、2 財物之 購買證明書翻拍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 。另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部分,被告自白上開竊盜犯行,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 易字第1381號判決以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 9,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之不法行 為,業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財物之所有權 之行為,又被告竊得系爭財物後,將附表編號1 至4 之財物 轉售,現金則花費殆盡,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所自陳(見 另案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除附表編號1 、2 之財物,經 原告向經銷人員確認已無相同款式可購買(見本院卷第35頁 、第39頁),已屬被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其餘財物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賠償以 代回復原狀。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2 財物之金錢賠償,及 附表編號3 至5 財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原告主張系 爭財物價值,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 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業如前述,合計為105 萬6,000 元, 從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 11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末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 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 年以內, 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
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盜贓、遺失 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 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 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 949 條、第950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未前開規定,向買受 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 並不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經被告竊得後轉售以 銷贓,由訴外人顏重光買受,另案扣案由警方保管中,惟原 告現尚未對顏重光請求回復,業經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50頁),依上開說明,該物之所有權,為顏重光所有,原告 就該財物之所有權,於本件辯論終結之日,仍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受有侵害,並無疑問。然原告亦表示將待偵查終結後再 對顏重光請求,則若原告事後為回復之請求,便回復該物之 占有,其所有權即無侵害可言,即便本件判決業已確定,亦 為判決確定後之情事變更,原告不宜持本判決就附表編號1 、2 之部分對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亦非不得就該部分更行起 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1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財物數量 │價值(新臺幣)│
├──┼─────────────┼───────┤
│1 │Cartier 18K 金手錶1 只 │71萬元 │
├──┼─────────────┼───────┤
│2 │Cartier 豹頭18K 金手鐲1 只│32萬元 │
├──┼─────────────┼───────┤
│3 │黑色陶瓷手錶1 只 │5,000元 │
├──┼─────────────┼───────┤
│4 │紅色皮革手錶1 只 │5,000元 │
├──┼─────────────┼───────┤
│5 │現金 │1萬6,000元 │
├──┼─────────────┼───────┤
│合計│ │105萬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