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
,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多少(例如:原告本於上開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股利等債權供執行部分之價
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
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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