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登瑞、周志樫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5,1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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