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李佩欣
被 告 戴彩名
黃覺又
戴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查本件原
告請求交付台灣美好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記帳、傳票(含
憑證)、進貨帳、銷貨帳、總分類帳、統一發票、銀行甲乙存存
摺及對帳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401表等資料。
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
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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