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9號
TNDV,108,聲,9,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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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文杰 

      吳玉燕 
      陳美葉 
      吳珮瑜 

      吳亮逵即吳誠齊

      吳文修 
兼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誠賢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106年度訴字
第16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 ,目前由本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45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受理,並由王鍾湄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相對人於起 訴後於民國107年11月4日為訴之變更,此為聲請人所反對, 然承審法官仍就變更之訴繼續進行審理,顯然有偏頗相對人 之虞。再聲請人於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庭中,再次表明不 同意相對人訴之變更,承審法官竟未命書記官記明筆錄,亦 有失職之處。又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原物分割,自無鑑定之必 要,然承審法官就此並未行使闡明權,致聲請人等受訴訟上 突襲,再107年10月24日業已當庭宣告準備程序終結,定期 言詞辯論,惟於107年12月5日再開準備程序,又使相對人得 以為訴之變更,更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有其 上開所稱之不法情事,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本案。經觀諸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之 上開事由,核均屬對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有 所不滿。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 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認該 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案 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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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