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8號
TNDV,108,聲,18,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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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聲請人屬不同個體,聲請人不 應為強制執行對象;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總金 額訊息不完整,本金跟利息並無明確數字呈現,不宜強制執 行;且債務人生活已捉襟見肘,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及扶養 義務,不宜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所示多數債權人權益,因此不宜 強制執行,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又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 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 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要旨可參



)。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相對人並未詳載債務人欠款總額、其與債 務人為不同個體、影響債務人生活必需等為由,對相對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95號受理在 案,有該案卷宗所附之起訴狀可參。惟查:相對人係就債務 人費鴻爵所有之財產,即其於聲請人處之薪資債權(下稱系 爭薪資債權)、股利所得債權(下稱系爭股利債權),與債 務人於第三人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 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等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以108年1月18日南院武108司執源字第5731號執行命令予 以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可 見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標的,與聲請人相關之部分,僅為系 爭薪資債權及股利債權,據此,聲請人起訴內容,其對本件 執行標的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無排除相對人聲請扣押系爭薪資債權 及股利債權之餘地。再者,由聲請人之聲請內容亦無從認定 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薪資債權及股利債權將有何受有不 可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存在,衡酌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之利益 ,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另依據前開起訴狀之記載,聲 請人僅載明對系爭股利債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見就系 爭薪資債權部分,聲請人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部分 亦非前開法定得以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股利 債權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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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