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54號
TNDV,108,消債更,54,201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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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承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4 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 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 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 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 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 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 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 ,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 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承謀業已向本聲請更 生,而聲請人現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現正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惟聲請人每月 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必要開支為20,0 00元,已入不敷出,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有利更生程 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之 財產為保全處分,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人之保全處分聲請狀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已明白表 示其並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足見本件於本院 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 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 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 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 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 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 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 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衡諸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時,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扣除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後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聲 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查各債權人之債 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 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 。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 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情事存在,故其所為本件保 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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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