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江華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江華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江華現任職於宏利金 紙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29,531元,均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07 年11月26日評估債務人每月所能還款之金額已逾180期,故 而未再出席調解庭,亦未再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2,100元、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陳○○、陳△△費用共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 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7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所能還款 之金額(即每月3,000元)經評估後已逾180期為由,而未出 席調解庭,亦未再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1月2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並有中信銀行108年2月19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 還款方案,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 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1,129,531元計算,則若 調解成立,債務人每月最少需支付之協商金額約為6,275元 。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宏利金紙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18,000元等語,雖提出宏利金紙店出具之薪資明細為證,惟 依債務人提出之宏利金紙店之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於107 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之薪資數額分別為17,500元、 18,900元、18,200元、18,200元(員工借支之金額仍為債務 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應還原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 是債務人任職於宏利金紙店之平均薪資應為18,200元,堪予 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129,53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 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卷宗、債務人 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8,20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陳○○、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2,100元,因該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 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8,2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2,100 元後,僅餘6,100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所能 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6,275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