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于涵即洪玉清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
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 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 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若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法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玉清於民國94年9月3日死亡,而 被上訴人對洪玉清之債權,於洪玉清死亡前即已發生逾期未 履行,上訴人與洪玉清雖為兄妹關係,但於73年5月27日結 婚後隨即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未再與洪玉清共同生活,上訴人僅有逢年過節時方返家探望 父母,甚少與洪玉清交流,自父母過世後,即未曾再與洪玉 清及其家人聯絡,難以知悉洪玉清已於94年9月3日過世,更 罔論知悉洪玉清生前與他人間有無借貸關係。且洪玉清配偶 洪陳碧鶯於洪玉清死亡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時所列之繼 承系統表並未據實記載其他繼承人,未依法通知上訴人上開 拋棄繼承事實,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從了 解洪玉清之債務,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洪玉清死亡時, 未遺留任何財產,而是留下系爭信用借貸債務卻要承擔該債 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有98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
1.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2.次查,原審就洪玉清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系爭 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生前積欠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嗣洪玉 清死亡,其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被上訴人自106年12 月間起即以上訴人為洪玉清繼承人之身分催討債務,上訴人 應已知悉其為洪玉清之繼承人,卻遲至107年9月間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期限之規定,不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應承受洪玉清之系爭債務,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借款,核屬有據,業據原審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並 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空言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 事,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3.復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於107年9月間已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系爭借款,並未抗辯,由其清 償繼承洪玉清債務,顯失公平,而僅負限定責任乙節,則上 訴人上訴主張本件應有98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自屬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然查原審未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 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規定,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亦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之 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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