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鄭健作
被 告 鄭亦辰
鄭次郎
鄭再福
徐明賢
徐麗玉
徐麗美
徐麗梅
徐佳蓉
鄭阿雪
陳志弦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光吉
被 告 鄭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瀛洲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鄭亦辰各負擔新臺幣393 元,被告鄭次郎、鄭光吉、鄭光復、鄭再福、鄭阿雪、陳志弦各負擔新臺幣785元;由被告徐明賢、徐麗玉、徐麗美、徐麗梅、徐佳蓉各負擔新臺幣157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瀛洲於民國93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 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被繼
承人亦未立有遺囑,故原告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別共 有之登記等語。
二、被告鄭亦辰、鄭次郎、鄭光吉、鄭光復、鄭再福、徐明賢、 徐麗玉、徐麗美、徐麗梅、徐佳蓉、鄭阿雪、陳志弦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復經合法通知,亦均 未於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其等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瀛洲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被繼承人鄭瀛洲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四筆土地,四筆土地 並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922號卷第13 頁至第9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兩造對附表一之四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法律之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自 屬有據。
(三)原告及被告鄭亦辰、徐明賢、徐麗玉、徐麗美、徐麗梅、 徐佳蓉、陳志弦均為被繼承人鄭瀛洲之孫子女即代位繼承 人,被告鄭次郎、鄭光吉、鄭光復、鄭再福、鄭阿雪均為 被繼承人鄭瀛洲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瀛洲之配偶鄭施水治 方已於90年7 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兩造 之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 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故本院審 酌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鄭瀛洲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 編號4 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 不違法,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應 屬可採。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瀛洲所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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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平│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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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北區仁愛段 │101 │全部 │左列編號1至編號4之土地,由兩│
│ │751地號土地 │ │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為分別共有,並辦理分別共有之│
├──┼─────────┼────┼─────┤登記。 │
│2 │臺南市北區仁愛段 │4 │全部 │ │
│ │753地號土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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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北區仁愛段 │2 │全部 │ │
│ │754地號土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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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北區仁愛段 │0.3 │全部 │ │
│ │755-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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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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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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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次郎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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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光吉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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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光復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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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再福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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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阿雪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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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健作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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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亦辰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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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賢 │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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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麗玉 │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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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麗美 │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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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麗梅 │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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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佳蓉 │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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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弦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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