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91號
TNDV,108,司票,91,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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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范佐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邱瑞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準用之。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邱瑞慶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查邱瑞慶業於106年6月 27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邱瑞慶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 紙附卷可稽。則邱瑞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猶以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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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