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43號
TNDV,108,司票,643,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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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杜席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史偉成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史偉成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史偉成業於107年10月1 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史偉成於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 聲請人不得改以史偉成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 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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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