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573號
TNDV,108,司票,573,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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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傅美麗 

相 對 人 林景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復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 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發票日乃 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時,其本票無效,而 本票之發票日僅須已有記載,形式要件即屬完備,不以票載 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而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 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 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 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 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為民國「108年11月25 日」,後改寫為「107年11月25日」,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 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改寫不生效力,相對人仍應依 改寫前文義,即發票日為「108年11月25日」負票據責任, 聲請人亦應於該日以後,始能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 。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2月15日即已提出聲請,聲請時本票 有效之發票日顯未屆至,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有效提示本票 之可能,更不能據此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請求法院准許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5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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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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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1月25日 │200,000元 │107年12月21日 │WG0000000 │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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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1月25日 │200,000元 │107年1月21日 │WG0000000 │ 駁回 │
│ │(經改寫為107年11月 │ │(經改寫為108年1月21│ │ │




│ │25日,惟改寫處未簽名│ │日,惟改寫處未簽名,│ │ │
│ │,不生改寫之效力) │ │不生改寫之效力;改寫│ │ │
│ │ │ │前日期早於發票日,視│ │ │
│ │ │ │為無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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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