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德祿
相 對 人 江張美峯
呂張峯錦
鄭張峯謹
張鳳牙
張麗珍
張麗香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張美峯應給付聲請人張德祿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妻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張峯錦應給付聲請人張德祿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妻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張峯謹應給付聲請人張德祿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妻佰壹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鳳牙應給付聲請人張德祿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妻佰壹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麗珍應給付聲請人張德祿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妻佰壹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麗香應給付聲請人張德祿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妻佰壹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 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105年 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分別於第一審支出35,788 元(21,988元+13800元)及第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32,9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分別於本 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其判決主文第二項載 明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張德祿、相對人江張美峯、呂張峯錦各 負擔新台幣5,112元,由相對人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珍 、張麗香各負擔新臺幣5,113元,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其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比例分擔,上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本件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已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具體金 額之判決,並於該判決理由第五點敘明理由,本得逕為執行 名義,故本件僅就第二審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斷,而第二 審裁判費為32,982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 庭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