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52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侯柏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侯柏丞係設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 ;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56號 」,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即將其戶籍自臺南市遷 入嘉義市,尚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務人之現 住居所;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 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 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 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