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戴忠義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奇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旺
被 告 柯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 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奇鴻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 三峽區,被告柯坤成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新營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南司 勞調字卷第13、15頁),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次,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請求,而其所主張侵 權行為地係在台鐵台中車站工地,亦據原告起訴狀記載綦詳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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