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2號
TNDV,108,再易,2,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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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怡萱 
      李怡蓁 
再審被告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5 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6 年度南 簡字第841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民國107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於107 年1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訴訟程序二審 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13頁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收狀章)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238 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已認 定再審被告所提出95年1 月3 日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及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可證明再審原告為 購置臺南市○區○○○街00號不動產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預扣利息10,000元,實際受領390,00 0 元),並承諾將臺南市○○區○○○街00○0 號B1之20號 車位(下稱永華六街車位)交由再審被告處理出售之事實, 足認系爭借款契約有約定將永華六街車位交由再審被告出售 ,且售出之價金優先償還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原確定判決 竟認無爭點效之適用,並為相反之認定,有違爭點效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㈡另證人李榮紋於前訴訟程序到庭證稱其有見過21張收據(下 稱系爭收據)及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收據就是陸續清償系爭 借款契約借款之款項等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榮紋 上開證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又再審原告近日尋獲存款單及信封影本,依該等證物足認再 審原告所提系爭收據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故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 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 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 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 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 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 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前案所為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承諾書及借款契約,可證明再審原告為購置臺南市○區 ○○○街00號不動產向再審被告借款400,000 元(預扣利息 10,000元,實際受領390,000 元),並承諾將永華六街車位 交由再審被告處理出售之認定,無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以:前案判決 固有認定再審原告、李榮紋陳清金李誠政於95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及借款契約僅可證明再審原告為購置臺南 市○區○○○街00號不動產向再審被告借款390,000 元,並 承諾將永華六街車位交由再審被告處理出售之事實,惟此並 非前案之重要爭點,僅係前案判決對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所 為評價取捨之判斷等語,據以認定前案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 ,無從生爭點效之效果,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前案判決 並無將該部分列為重要爭點,有前案判決附於前訴訟程序二 審卷宗可稽(見簡上字卷第249 至255 頁),揆諸前揭說明 ,則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 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爭點效情事,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洵無足取。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 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 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 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 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近日尋獲存款單及信封影本,依該等證物 足認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收據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 ,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 。然上開證據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 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得提出 ,而再審原告僅空言泛稱其近日始尋獲等語,尚難認已舉證



證明前開證物確有「按當時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檢出 」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證物尚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本 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李榮紋之證詞為審酌及 判斷部分,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 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等語,已 說明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就再審原告於上訴審程序所聲 請詢問之證人李榮紋之證詞予以審酌,並認不能影響判決之 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36 條之7 及第497 條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6,285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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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