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烔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興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人就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340,000元〔計算
式:20(上訴人主張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每股淨值)×
4,667,000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數)=9,3340,000〕;就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為19,181,3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
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3,3
40,000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核定為93,34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0,0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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