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71號
TNDV,107,訴,97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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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郭茂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果樹 移除,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9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 年2 月7 日起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 %計算的利 息,以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到返還第一項土地時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208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而且也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 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造辯論的情況下 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的國有土地。被告之前向改制前的臺南縣政府 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4年7 月1 日起到90年6 月30日為止 。後來,臺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移交給原告管理,被告仍然 繼續耕作,與原告成立不定期限租約關係,但因被告欠租達 2 年,原告已經用100 年11月30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並且再用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租約,故兩造之間已經 沒有租賃關係。之後,被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就 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應為無權占用,原告之前已經通知過被 告返還土地或給付使用補償金,但被告都沒有理會。故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果樹及返還土地給原 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原告因 此受到損失,所以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參考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第7 點附表第二、㈢、⑴項規定(詳附件),請求被 告給付自100 年11月起到107 年12月為止,依照臺南市政府



公告當期公有耕地地租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以甘藷單價 於100-103 年及104-106 年每公斤4 元及4.5 元、107 年5. 5 元,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3,712 (公斤/ 公頃)乘以 年息千分之250 計算的不當得利【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 12× 占用月數】:①100 年10月起到103 年12月為5,771 元【即 (4 ×3,712 ×0.491 ×0.25)12×38】、②104 年1 月 起到106 年12月為6,152 元【(4.5 ×3,712 ×0.491 ×0. 25)12×36】、③107 年1 月起到12月為2,506 元【(5. 5 ×3,712 ×0.491 ×0.25)12×12】,共計14,429元, 及自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次日起,依 照年息5 %計算的利息,以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到返還系 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8 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及勘 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 年11月 6 日號函、107 年5 月3 日律師函、原告管理系爭土地紀錄 資料、土地現況照片及台灣省台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39 、143-151 、173-177 頁),並經 本院於107 年9 月21日到現場履勘確認土地上有種植龍眼、 荔枝等果樹,委託地政機關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供參 考(見本院卷第119-12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將該土地返還給 原告,依法有據,應該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土地而受 有損害,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是 有法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等情狀,認為原告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表第二 、㈢、⑴項規定(詳附件),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1月起 到107 年12月為止,依照臺南市政府公告當期公有耕地地租 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以甘藷單價於100-103 年及104-10 6 年每公斤4 元及4.5 元、107 年5.5 元(見本院卷第73-7 9 、153-163 頁),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3,712 (公斤 / 公頃)乘以年息千分之250 計算的不當得利:①100 年10 月起到103 年12月為5,771 元【即(4 ×3,712 ×0.491 × 0.25)12×38】、②104 年1 月起到106 年12月為6,152 元【(4.5 ×3,712 ×0.491 ×0.25)12×36】、③107 年1 月起到12月為2,506 元【(5.5 ×3,712 ×0.491 ×0. 25)12×12】,共計14,429元,以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 元,尚為合理, 也應該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14,429元部分 ,並未定有給付的期限,則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08 年 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次日即108 年2 月7 日起( 見本院卷第193 頁送達證書),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 %計算的遲延利息,也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移除,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另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29元,及從108 年2 月7 日起到清償日 為止,按年息5 %計算的利息,以及從108 年1 月1 日起到 返還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8 元,都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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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