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07號
TNDV,107,訴,2007,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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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毛思錏即毛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47,689元自民國94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408元,及其中新臺幣296,033元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62元,及其中新臺幣57,828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毛思錏即毛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 為年息百分20。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款規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嗣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其後再經普羅 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 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於93年11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並可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限度,初次核貸額度為 33萬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 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自93年11月 30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 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 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利率 12%計算,並同意借款生效日依電腦系統所登錄之日期為依 據,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 額度匯入被告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 息;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延滯期間 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8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330,4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96,033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其後再經富全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 不理。
㈢被告前於93年6月17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萬元,依據 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 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自93年6月18日起至94年6 月1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 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 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 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 息。詎被告自94年4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 月18日止尚有64,962元未償,其中本金為57,828元,幾經催



討均未付款。嗣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其後復經翊豐公司讓與債權予 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 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5 ,9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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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