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68號
TNDV,107,訴,1768,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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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和 
被   告 毛黃梅好
      毛詠婕 
      毛鴻全 
      毛芝羚 

      毛財旺 
      毛財益 
      葉美仁 
      毛國清 
      毛財行 
      毛財寶 
      張連丁 
      張連鳳 
      張連發 
      毛繡樓 
      毛美珠 
      毛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汪思賢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毛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汪思賢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屢經原告聲 請法院對汪思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現查得汪思賢與被告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毛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惟系爭遺產未經分割而妨礙原告對汪思賢之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汪思賢行使權



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汪思賢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023元本息未清償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734號債權憑 證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新簡調字第41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1至26頁)。又毛慶祥於民國74年1月15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而汪思賢毛慶祥之再轉繼承人(即毛慶祥之女毛 美蘭〔90年9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其等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亦有汪思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 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毛慶祥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遺產第一 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 27、111至183、233至329、331至333頁;本院卷第133頁)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汪思賢積欠原告債務,已說明於前,參以汪思賢除再轉繼承 系爭遺產外,僅有汽車1輛(出廠年份:西元1990年)及土 地1筆(公告現值:21,175元),且屢經原告聲請法院對其 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734號債權 憑證、汪思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汪思賢 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又汪思賢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汪思賢本得隨時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為之, 足徵汪思賢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 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原告僅為求得汪思賢 就系爭遺產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 產,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 系爭遺產由汪思賢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汪 思賢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就毛慶祥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汪 思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 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按汪思賢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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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 │
├──┼──────────────────┼───────┤
│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
├──┼──────────────────┼───────┤
│ 0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
├──┼──────────────────┼───────┤
│ 0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
├──┼──────────────────┼───────┤
│ 0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
└──┴──────────────────┴───────┘
┌───────────────────┐
│附表二 │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 │
│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01 │毛黃梅好 │ 11/480 │
├──┼──────┼─────────┤
│ 02 │毛鴻全 │ 11/480 │
├──┼──────┼─────────┤
│ 03 │毛詠婕 │ 11/480 │
├──┼──────┼─────────┤
│ 04 │毛芝羚 │ 11/480 │
├──┼──────┼─────────┤
│ 05 │毛財旺 │ 11/120 │
├──┼──────┼─────────┤
│ 06 │毛財益 │ 11/120 │
├──┼──────┼─────────┤
│ 07 │葉美仁 │ 1/24 │
├──┼──────┼─────────┤
│ 08 │毛國清 │ 6/120 │
├──┼──────┼─────────┤
│ 09 │毛財行 │ 11/120 │
├──┼──────┼─────────┤
│ 10 │毛財寶 │ 11/120 │




├──┼──────┼─────────┤
│ 11 │張連丁 │ 11/360 │
├──┼──────┼─────────┤
│ 12 │張連發 │ 11/360 │
├──┼──────┼─────────┤
│ 13 │張連鳳 │ 11/360 │
├──┼──────┼─────────┤
│ 14 │毛繡樓 │ 11/120 │
├──┼──────┼─────────┤
│ 15 │毛美珠 │ 11/120 │
├──┼──────┼─────────┤
│ 16 │毛美人 │ 11/120 │
├──┼──────┼─────────┤
│ 17 │汪思賢 │ 1/12 │
│ │ │由原告按汪思賢應繼│
│ │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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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